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川益(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搭載告訴人 劉悅 生、 蘇俊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後,與蘇俊榮一同將業已酒醉之告訴人攙扶至115號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61,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川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悅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劉悅生、蘇俊榮至伊都汽車旅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載4個人,蘇俊榮坐在前面,另3個人坐在後面,告訴人坐在中間。開過1、
2個路口後,後座除了告訴人外,坐在他左右兩邊的男性先下車,坐副駕駛座的蘇俊榮叫伊開去大直,蘇俊榮問告訴人住在哪裡,告訴人好像醉了,沒有辦法回答,所以蘇俊榮就叫伊去找汽車旅館,後來找到伊都汽車旅館,伊開到房間門口,蘇俊榮拜 託伊 一起幫忙帶告訴人進去,蘇俊榮拜託伊很久,伊才答應幫忙,伊先進去開門找房間內開啟電器通電的開關,蘇俊榮就把告訴人扶上樓,在樓梯那邊跌倒,伊過去幫忙扶,就一同把告訴人扶到床上,蘇俊榮可能去洗手間,伊就先下樓去了,伊在樓下等蘇俊榮,因蘇俊榮說還要搭伊的車離開,等蘇俊榮下來坐上車後,我開車載蘇俊榮到汽車旅館大門口,被櫃台攔下來,櫃台的人說告訴人在房間大吼大叫,叫伊等不能走,後來蘇俊榮就留下來,叫伊先走,伊就離開,繼續駕車營業到天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身上確有所指現金61,000元存在,尚非
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劉悅生於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昨日(即99年10月30日),因與友人喝酒,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約於凌晨4時20分到達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並由我朋友蘇俊榮及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攙扶我進115號房,進房當時我確定我褲子右邊的口袋大約有61,500元…我大約於昨日14時左右清醒過來,便發現口袋裡的錢不見了。入住汽車旅館時,我是在計程車上從我褲子右邊的口袋拿取現金出來付帳,我記得當時我拿了2張1,000元的紙鈔給櫃檯人員,消費金額我看發票是新台幣1,600元,至於櫃檯人員有沒有找錢給我,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其於99年11月2日警詢時復證稱:我的61,500元是直接對折放在褲子右邊口袋。該筆款項是我陸續從新光銀行領出來的,是要購買冬天的西裝外套用的。沒有人知道我有61,500元,但是蘇俊榮有看到我有口袋裡面有一疊現金大約4萬到5萬元,因為我們吃東西和買東西都是由我付帳,所以蘇俊榮有看到我拿一疊現金出來付帳。我不確定下車時我口袋的61,500是否還在身上,但是在車上時我有拿錢付旅館費用,所以在車上我確定錢還在我口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10月30日蘇俊榮找我去喝酒,喝完酒後我醉了,我上計程車時我已經不清醒了,下車時候錢是從我身上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也不知道如何拿出來,1,600元是付旅館錢,3、4百元是付計程車錢,找的零錢我也沒拿到,61,000元還在我身上,代表當時我錢沒有掉,事後第二天我醒來人在旅館裡,全身東西都沒有掉,只有錢不見了。我當天大約帶67,000元左右在身上,這筆錢是在10天內陸續領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參以證人劉悅生前開所證內容,其先於警詢時指稱其案發當天入住汽車旅館時,口袋尚有現金61,500元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身上尚有61,000元等語,就其所證案發當時其身上原有現金數額,已見不一。又證人劉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其案發當天原攜帶現金約67,000元,係案發前10天內陸續自新光銀行提領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劉悅生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至11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僅見證人劉悅生於案發前10日即99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間,曾於99年10月21日、24日先後有20,000元、5,000元、20,000元共3筆之提領紀錄,有前開銀行業務服務部10
4年10月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12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85至86頁,前開提領紀錄均分別加計6元之跨行提領費用),可見證人於前述案發前10日期間,僅提領共計45,000元款項,則其於案發當日,如其所述支付旅館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後,身上是否確尚存有現金61,500元或61,000元,即堪存疑。況依證人劉悅生前揭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搭計程車時已因酒後意識不清,根本不知計程車費用及入住旅館費用係如何支付,可見其對於搭乘計程車後之相關過程已因酒力而記憶模糊,無法回憶當天相關費用是由何人自其口袋中取出多少金額支付,則其自亦無從依憑回憶確認案發當日搭乘計程車後至入住旅館期間,身上究竟尚存多少現金款項。是以證人劉悅生徒憑其模糊不清之記憶,即證稱其案發當時尚有現金61,000元遭竊等情,尚難遽以採信。
2.再依證人蘇俊榮於警詢中稱證:上月(即99年10月)29日劉悅生致電給我,我們於當日14時左右碰面,之後陸續到林森北路與京華城吃飯購物,直到當晚22時30分許才到達金山南路二段222號B1的PUB喝酒…平時我與劉悅生出去大多是他出錢,這次亦不例外,我只知道他這次出去的消費都是用現金支付,但我並不知道他身上有攜帶數萬元現金。到達伊都汽車旅館後,劉悅生先從右側口袋拿了一張1,000元,我跟他說還不夠,所以他又從口袋拿了1,000元,因為還有計程車錢300元,所以我又請他再拿1,000元出來,共拿了三次共計3,000元的現金,所以我便付帳並讓旅館登記我的身份資料後,由司機載送我們到115號房門口,因為我安置好劉悅生之後便要離開所以我便先拿300元車資給司機請他等我一下…劉悅生下車前是坐在計程車右後方,所以我便從右側車門攙扶他下車,所以我人是在他右側並用左手搭載他左肩上攙扶,我一直到離開伊都汽車旅館都不知道劉悅生身上有帶多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0至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與計程車司機一起送劉悅生去大直,最後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我手上提2袋包包,都是劉悅生的東西,付錢時候是劉悅生自己掏錢出來,他一次掏1千元,分3次掏,支付房租及車資。房務員沒看到。我沒有看到劉悅生掏大把鈔票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當時在計程車上付計程車費是他自己掏出錢,他先掏出一張,後來我跟他說不夠他又掏出一張,一個皮包放在口袋,我不知道多少錢,他掏出來是單張現金,有鼓鼓的但我沒有看到一疊的錢,我當天跟告訴人從頭到尾在一起應該有超過12小時,我從來沒有看到一疊的錢,都是一張一張的。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身上有6、7萬元。當天我與告訴人有去林森北路與京華城吃飯、買衣服、褲子,大約花幾千元,是買告訴人的褲子,用現金支付。後來在PUB消費也是告訴人請客,大約也是好幾千元。但我從來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一疊錢出來。告訴人都是一張張拿出來,沒有看過拿過一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98至99頁),亦可見證人蘇俊榮於案前一日即99年10月229日下午與告訴人會面後,迄至翌日凌晨送告訴人至伊都汽車旅館期間,雖與告訴人一同購物用餐消費,且相關花費均由告訴人以現金支付,然其除見告訴人自褲袋中取出一張張與消費金額相應之現鈔以供支付開銷外,於此期間均無親見告訴人取出一疊現鈔清點之情形,直至告訴人酒後入住汽車旅館,相關之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車資仍由告訴人自行於褲袋中取出交予證人蘇俊榮代為支付,是以綜觀證人蘇俊榮歷次所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過購物、用餐及前往PUB消費,又出錢支付伊都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後,其身上仍尚存有現金61,000元之情事,是以告訴人當發時究竟有無其所指現金61,000元存在,實非無疑。
㈡證人劉悅生及蘇俊榮均未見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竊過

1.依證人劉悅生於00年00月0日警詢時另證稱:我不清楚蘇俊榮及被告是如何攙扶我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因為我當時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我也不清楚是誰靠近我身體及幫我蓋棉被。因我當時意識不清,蘇俊榮不知道我家住哪裡便把我送到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偵查中又證稱:10月30日喝完酒後我醉了,我上計程車時我已經不清醒了,下車時候錢是從我身上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也不知道如何拿出來,如何進到旅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證人劉悅生因於99年10月2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PUB喝酒消費,已有酒後意識模糊之情形,對於搭乘計程車至伊都汽車旅館入住,乃至於如何進入旅館房間之過程,均不復記憶,顯見其亦未曾親見或感知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趁機竊取其錢財之情事甚明。
2.再參以證人蘇俊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到達伊都汽車旅館後,由被告載送我們到115號房門口,因為我安置好劉悅生之後便要離開,所以我便先拿300元車資給司機請他等我一下,可能被告看我拿著劉悅生的背包與購物提袋,要攙扶劉悅生,可能沒辦法開房間門,所以便主動說要幫我開房間門,之後他又來攙扶劉悅生至2樓的床上休息,但因為劉悅生說要上廁所,所以被告就叫我去3樓找廁所,當我從樓上找到廁所之後下來,被告已經將劉悅生脫好鞋子並蓋上棉被休息,之後被告並立即要下樓離去,我也立即跟下樓要坐上他的計程車離去,當我們倒車要離開車庫之後,房務員便立刻攔住我們說劉悅生在房間大聲吵鬧會影響其他房客安寧,要我上去安撫要不然他們不接受我們住房,我請被告稍等我一下讓我上去2樓房間安撫劉悅生,他便說這樣會影響他做生意,連剛剛上樓等待的車資15元都不收就開車離去,之後我上樓查看,看見劉悅生安靜的躺在床上睡覺,所以我就請伊都汽車旅館的櫃檯幫我叫計程車之後我便搭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送我們到汽車旅館門口,我一個人提2個袋子,被告好意拿鑰匙上去開門,然後被告幫我扶劉悅生到2樓床上,幫劉悅生蓋棉被,劉悅生要上廁所,被告叫我幫他到樓上找廁所,我下樓時候司機已經幫劉悅生蓋好棉被,之後被告要下樓開車,我立即跟他下樓,要一起離開,因為我要去板橋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旅館下計程車後,是由我及計程車司機即被告2人一起攙扶告訴人進去旅館房間,到2樓時,喝醉酒的告訴人說要上廁所,我找了2樓都沒有廁所,被告叫我去樓上找找看,我就一人獨自上到3樓找到廁所後,我下來2樓就看不到被告了,被告與告訴人獨處時間大約20至30秒左右。我下樓去追被告,被告已經在倒車了,我說你等一下我要坐你的車回去,他說不要,他趕時間有客人,要我自己再叫一台計程車,我才麻煩房務員幫我叫一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6、97頁),亦可見證人蘇俊榮於案發當天,與被告共同將告訴人攙扶至旅館房間2樓床上後,即應告訴人之需求及被告之指示,上房間3樓尋找廁所,期間經過20至30秒後,下樓見被告即欲駕車離去,其雖表示欲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離去而遭被告拒絕,旋返回告訴人之房間未見異狀後,亦再搭車離去等情明確,是依其所證內容,可知證人蘇俊榮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自尚難執此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㈢被告協助蘇俊榮攙扶告訴人至旅館房間後至離去期間,行為
亦無違常之處參以證人蘇俊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旅館房間3樓下來2樓後,就看不到被告,他跑得很快,一開車就要走了,我下去追他,我說你等一下我要坐你的車回去,他說不要不要,叫我自己去叫計程車。他跑得很快,我在下面攔截他,他已經倒車了,我直接在他車子旁邊攔他,跟他說你等一下,我現在跟你一起回去,他說不要,他趕時間有客人,要我自己再叫一台計程車,我才麻煩房務員幫我叫一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6、97頁),雖指稱被告於證人蘇俊榮至汽車旅館房間3樓為告訴人尋找廁所後,即表現出亟欲離開現場之舉動。惟參以證人蘇俊榮上揭於警詢所證:當我從樓上找到廁所之後下來…被告立即要下樓離去,我也立即跟下樓要坐上他的計程車離去,當我們倒車要離開車庫之後,房務員便立刻攔住我們說劉悅生在房間大聲吵鬧會影響其他房客安寧…我請被告稍等我一下讓我上去2樓房間安撫劉悅生,他便說這樣會影響他做生意,連剛剛上樓等待的車資15元都不收就開車離去等語,可見被告於證人蘇俊榮至旅館房間3樓下樓後,尚有等待蘇俊榮上車並欲載其一同離去,俟旅館房務員反應告訴人在房間吵鬧,證人蘇俊榮欲再返回房間查看,被告方表示不願再行等候而離去等情,顯與證人蘇俊榮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經本院提示證人蘇俊榮前述警詢筆錄,請其確認案發當晚情形,證人蘇俊榮復證稱其離去旅館之前,有再上被告計程車,其於警詢作證時印象較為深刻,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背面),審以證人蘇俊榮前揭於99年11月2日之警詢證述內容,係於案發3天後所為,距案發時間甚近,衡情記憶自尚清晰明確,反觀其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作庭作證,距案發當時已近5年,對於案發當日之過程、細節,己時間推移而有所遺忘或錯置,不若警詢陳述精確,衡屬常情,從而自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況證人蘇俊榮前開警詢所證情節,亦核與被告所辯:伊先開門進去旅館房間找房間內開啟電器通電的開關,蘇俊榮就把告訴人扶上樓,在樓梯那邊跌倒,伊過去幫忙扶,就一同把告訴人扶到床上,蘇俊榮去洗手間,伊就先下樓去,伊在樓下等蘇俊榮,因蘇俊榮說還要搭伊的車離開,等蘇俊榮下來坐上車後,我開車載蘇俊榮到汽車旅館大門口,被櫃台攔下來,櫃台的人說告訴人在房間大吼大叫,叫伊等不能走,後來蘇俊榮就留下來,伊就先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背面、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非虛。而依證人蘇俊榮此部證述及被告所辯情節觀之,被告於汽車旅館期間,既已先收取該趟車資300元,復協助證人蘇俊榮攙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待證人蘇俊榮上樓尋找廁所下樓後,又同意證人蘇俊榮搭乘被告車輛一起離去,顯見已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及證人蘇俊榮耗費相當時間,故其見證人蘇俊榮欲再度返回房間查看,即表示不堪等候而欲先行離去,實無何與常情違背之處,自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證人劉悅生、蘇俊榮之證述,均難遽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其依證人劉悅生所請,一同攙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後離去,並無竊取告訴人金錢等語,即難謂無可能。公訴意旨雖另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稱被告經測謊結果,其對「你有沒有拿走他(劉悅生)身上的任何現金?」及「他(劉悅生)身上的任何現金你有沒有拿走?」等問題,所為回答:「沒有」,係呈不實反應,可見其否認犯罪之供述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判斷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查被告並無接受測謊之經驗(見偵卷第64頁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且始終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本案係涉及需否負擔刑事責任之刑事案件,確實可能造成被告情緒、心理上負擔;又實施測謊鑑定時(100年4月28日)雖與本案發生時間(99年10月30日)已相距近6月之久,然其所承受之刑案壓力亦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可能。況依上揭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亦殊難僅憑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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