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 林偉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明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林雅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李冠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8萬45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717萬8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85
1萬2858元,其中809萬442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8433元應自104年4月20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879萬9395元,及其中15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9萬9395元應自104年4月20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後於104年8月7日具狀將自104年4月20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之利息,變更為自104年8月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故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德 清與被告明緯公司於88年12月20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林德清 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4,面積共8.3943坪之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嗣於93年7月15日另簽定合建協議書,約定林德清所分得之房屋坪數,公設比不得高於30%;於94年3月10日被告明緯公司再行通知原告在基本允建容積不變情況下,將系爭大樓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樓上住家以每坪43萬元作為選屋找補之依據,由當時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梅英 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林德清於96年3月15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房屋部分之分配分為房屋、車位及公共設施面積三部分,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之地主分得面積約定,原告應分得肆層40.14坪,然此約定僅包括地上層之公設,即26.5%免計容積之樓梯間、昇降梯間、梯廳及機電空間,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面積,即一樓門廳、地下室一至六層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三樓公設面積均不計入附件二約定之40.14坪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面積全部為1807.22平方公尺,被告明緯公司分配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房屋,主建物、陽台、地上層公設合計為34.68坪,較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40.14坪,短少5.46坪,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明緯公司應就房屋短少給付部分以每坪43萬元找補原告234萬7800元。另就系爭大樓停車獎勵容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明緯公司以系爭大樓土地使用分區法定容積上限630%基準興建房屋,明緯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停車獎勵容積,允建樓地板面積由基地面積630%增加為746.43%,因此增加之停車獎勵容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60%應分配予地主,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原告可分得40.14坪按容積增加之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房屋部分面積,被告明緯公司尚應給付7.41坪予原告,以每坪43萬元作為選屋找補依據換算,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找補款318萬6300元予原告。而明緯公司違反誠信告知之附隨義務,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告知獎勵容積,造成資訊不對等而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系爭建物之法定機械停車位102個中原告可分得1個,獎勵汽車停車位共計144個,對照原告取得法定停車位比例,原告可分得1.41個(計算式:1/102×14
4=1.41),復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上載明地下機械車位為155萬元,則明緯公司應找補原告218萬5500元;再就獎勵機車停車位部分,依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法定機車位為152個,被告明緯公司原提供為29個機車停車位,後規劃成38個,原告依地下2層機車停車位分管及抽籤分配確認表可分得0.92個,依該比例就獎勵機車位144個,原告可增得0.87個(計算式:29/152×144=27.47,27.47/29×38=36,36/38×0.92=0.87),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每個機車位為59萬5900元,被告明緯公司尚應找補51萬8433元予原告。
(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大樓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明緯公司至遲應於90日內即97年11月20日前將房屋點交、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惟原告選得之2戶房屋卻遲至98年2月25日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明緯公司遲延交屋至少97日,依原告選得
2戶房屋總價884萬1126元計算,明緯公司應支付85萬7589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41,126元×1/1000×97日=857,589元)。至變更設計加減帳及拆遷費部分,依明緯公司所提出之明緯W110大樓客戶變更設計總表5F-A15、16,因林德清要求將A15、16合併為一間,明緯公司應退還變更工程內容核計減帳15萬173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明緯公司應每月給付1萬3125元拆遷補償費予原告,惟自97年4月後均未支付,原告得請求97年4月至同年11月之拆遷費共10萬5000元。據此,先位主張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房屋短少給付找補款234萬7800元、停車獎勵容積分配予原告找補款318萬6300元、獎勵汽車停車位找補款218萬5500元、獎勵機車停車位找補款51萬8433元、變更工程設計減帳15萬1736元、逾期交屋違約金85萬7589元、拆遷費10萬5000元,與原告尚積欠被告明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83萬9500元抵銷後,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851萬2858元。又如認原告無法向明緯公司請求房屋短少給付找補款234萬7800元,備位主張原告取得房屋之登記面積為39.42坪,登記之公設面積佔14.12坪,依合建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取得之房屋坪數公設比不得超過30%,應認原告僅分得37.13坪,較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40.14坪,短少3.01坪,被告應以每坪43萬元,共計12
9萬4300元找補予原告,再加計前揭停車獎勵容積分配予原告找補款、獎勵汽車停車位找補款、獎勵機車停車位找補款、變更工程設計減帳、逾期交屋違約金、拆遷費,與原告尚積欠被告明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83萬95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45萬9358元。
(四)另依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就系爭契約與被告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就找補款達成協議前,被告土地銀行不得將林德清信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明偉公司。林德清原所有○○○區○○段○○段○○○○○號、應有部分1/4土地,與同一合建案其他地主土地合併後編○○○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林德清保有60%之權利範圍為112/10000,被告土地銀行遽於98年11月6日逕將本屬林德清之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移轉予明緯公司,經鑑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於起訴時之價值為829萬9395元,被告土地銀行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在先。又原告向被告土地銀行請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被告土地銀行要求原告先提供5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找補問題之擔保,原告迫於無奈而交付,今原告對明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解決雙方找補問題,被告土地銀行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之利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向被告土地銀行請求879萬9395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合建協議書第2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851萬2858元,其中809萬442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8433元應自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879萬9395元,及其中15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9萬9395元應自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明緯公司訴外人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合建協議書、選屋找補確認表,林德清已過世,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縱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二明確採正面窮盡列舉之方式約定林德清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包括公設面積為40.14坪,且附件二說明並未將公設面積限定在地上層之公設,原告主張其尚可分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公設面積,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可分得停車獎勵容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林德清分得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即基地面積×630%×60%,分得之房屋如附件二,明緯公司得自行設計規劃最大允建面積,林德清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被告明緯公司所有,則由前揭約定可知林德清可分得房屋坪數係其所提供土地面積×630%×60%,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外增加之獎勵容積,屬被告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取得之最大允建面積,應全由被告取得,地主無分配之權利。就獎勵汽、機車停車位部分,停車獎勵容積之法源「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在77年已制定公布,林德清在兩造締約過程中無不能查知之情形,而停車獎勵面積為被告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取得,地主無分配之權利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也無違反附隨義務,更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又系爭契約中未約定林德清可分得機車停車位,亦未在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中約定機車位之找補單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41個汽車停車位、0.87個機車停車位,均無理由。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建地主繳清一切費用後,被告始有點交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點交房屋」與「所有權狀之交付」概念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交屋違約金85萬7589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且林德清迄今尚未繳清被告代繳之96、97年地價稅4萬7260元、房地互易稅金42萬1006元、合建保證金83萬9500元、土地增值稅3萬9747元等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另被告於96年10月4日以連號支票6紙給付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拆遷費,原告所言被告自97年均未支付拆遷費,顯無理由。至於工程變更設計加減帳部分,林梅英於97年7月21日重新簽認被告應退還之工程變更設計減帳為15萬17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土地銀行緣原告、被告明緯公司與被告土地銀行於94年6月14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被告土地銀行於98年2月25日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結果及核定之土地持分,執行受託房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之受益權分配事宜,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情事。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土地銀行依據被告明緯公司與合建地主間選屋分配結果,並依據地政機關核定之土地持分執行受益權分配事宜,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事。另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土地銀行書立申請書、同意書,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內容,原告既表明就本件信託財產所衍生之糾紛均由合建地主與被告明緯公司合建契約爭議所生,並拋棄對被告土地銀行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擔保金50萬元部分,依同意書所載,原告設定擔保物權予被告土地銀行,以擔保若被告明緯公司或第三人以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返還土地予原告而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致被告土地銀行因此賠償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書立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前揭擔保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足構成使系爭擔保物權消滅並返還擔保物之原因,是以被告土地銀行基於前開擔保物權之設定,對原告交付之擔保物合法保有,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第248頁反面):
(一)原告之父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於88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林德清、被告明緯公司與被告土地銀行於94年6年14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三)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至今並未完成本件之選屋找補確認,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找補協議。
(四)被告明緯公司對原告尚有合建保證金債權83萬9500元。
(五)林德清於93年8月11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土地移轉給被告明緯公司,嗣被告明緯公司於93年8月27日移轉其中60/100(即應有部分15/100)予林德清,林德清於93年9月30日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土地銀行。
(六)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於93年7月15日簽訂合建協議書。
(七)林德清於94年3月10日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梅英與被告明緯公司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
(八)林德清於96年3月15日死亡。
(九)林德清因合建分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兩戶房屋,被告土地銀行於99年12月23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合建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房屋短少給付找補款、停車獎勵容積找補款、汽機車停車位找補款、逾期交屋違約金、拆遷費、變更設計加減帳等,扣除應返還被告明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金額;另對被告土地銀行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賠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10000之市價及50萬元擔保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明緯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3條約定臺北市○○○路○○○號5樓之11、12房屋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全部、地下室停車位全部由原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故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明文約定原告繼承前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就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並未為約定。然就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另有林德清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蕭良蚵林梅卿 、林梅英、 鹿俊芳 、鹿伊凡、 鹿美華林翊生林巨松林淑媛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7頁、卷二第5、
53、180頁),被告明緯公司固就林翊生、林蕭良蚵之同意書形式真正有爭執,然就林翊生同意書部分,業經證人 洪永修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這份同意書請林翊生簽名大概經過?)第一次沒有碰到林翊生本人,有遇到他女兒,當下請他女兒連絡林翊生當時他一直罵髒話,就把電話掛掉了...我第二次再過去一樣碰到她女兒,我就再與林翊生通電話...跟林翊生回報這個案子的進度及需求,我就把同意書留下來請他女兒轉交給林翊生。接下來我接到林翊生太太的電話…她說她會跟她先生討論好再跟我說,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左右,我就打電話給林翊生太太...她說舊的那一份同意書已經不見了請我再送一份過去,我記得當天晚上我再把同意書再送一次...印象中又過了一兩個禮拜,林翊生太太請我過去拿同意書,同意書就簽好名字了。...(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是誰在同意書上簽名?)是的。但是在收到同意書的當下一樣有跟林翊生通電話。(問:你如何確認通電話的是林翊生本人?)我請林翊生太太連絡上。(問:收到同意書有跟林翊生通電話,內容為何?)一樣是作案情回報,有無跟林翊生確認同意書是否他簽名,我沒有印象。我有跟林翊生說我拿到同意書了,接下來我跟林翊生再重複案子目前的狀況,林翊生並未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足堪認定林翊生之同意書乃由林翊生本人或由其所授權之人簽署。另就林蕭良蚵同意書部分,同意書上已有林蕭良蚵之簽名及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該林蕭良蚵之同意書為真正,尚不因林蕭良蚵前後同意書分別以手印及印章表示,意思表示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效力。又原告主張林蕭良蚵已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與配偶林德清無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而林蕭良蚵之繼承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縱認林蕭良蚵未為同意,然林蕭良蚵之繼承人既均已同意,應可認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權利,由原告一人起訴,要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房屋找補款234萬7800元,有無理由?若無,備位主張原告依合建協議書第2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房屋找補款129萬43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林德清)所有座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合建土地面積共8.3943坪(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一、房屋及車位部分。地上層部分: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層樓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即被告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地下層:甲方與合建地主共同分得持分地下層機械式停車位,餘由乙方分得...公共設施面積: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及二樓公設面積等屬共同使用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則載明:「地主分得面積:肆層40.14坪、合計40.14坪。說明:1.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2.分得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壹位。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及附件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40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分得房屋之內容即如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所得受分配面積即為40.14坪。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說明欄所
載「公設面積」係指地上1層至18層免計容積之安全梯及機房、梯廳,不包括地下層之公設、屋頂突出物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乃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載有「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等字可知,而附件二並未就所載「包括公設面積」有特別約定,自應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公設面積之解釋內容並無二致,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公共設施面積已有相關約定,是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說明欄之「包括公設面積」自應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公共設施面積。原告雖以附件二是約定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地上層項下,主張包括公設面積不含公共設施面積項下列舉部分等語,然查,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除載明分得坪數含公設面積,並就機械停車位部分亦有約定,顯非限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地上層部分有所約定。又被告明緯公司與其他地主如何約定合建契約之內容,並不拘束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且原告既稱地主房屋分配表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0
8頁),自不得執以作為解釋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間締結系爭契約及附件二之真意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附件二之公設面積指的是地上層容積面積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關於陽臺梯廳及安全梯機房免計容積,不包括系爭契約第3條之公設面積乙節,自屬無據。故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明緯公司因此短少給付5.46坪,應給付房屋找補款234萬7800元部分,自不可採。
4.惟依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於93年7月15日簽訂之合建協議
書第2條約定:「...。另甲方(即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坪數,其公設比不得高於30%,否則超出之部分坪數乙方(即明緯公司)無償貼補予甲方。」,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建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頁)。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合建協議書所受分配坪數即40.14坪公設比不得高於30%。又兩造均不爭執林德清因合建分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兩戶房屋,被告土地銀行於99年12月23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而依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標示部所載,原告所取得前開建物之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主建物加計陽台、共有部分(即公設面積)合計共130.33平方公尺(計算式:86.14㎡+44.19㎡=130.33㎡),相當於39.42坪,其中公設面積為46.68平方公尺(計算式:30.37㎡+16.31㎡=46.68㎡),公設比為35.82%(計算式:46.68㎡/130.33㎡=35.82%),大於30%,被告明緯公司自應依上開合建協議書就超出坪數部分無償貼補原告。又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已約定找補依據為樓上住家每坪以43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為準計算找補金額如下:原告實際分得房屋總面積之30%為39.10平方公尺(計算式:130.33㎡×30%=39.10㎡),意即原告依據合建協議書應受分配之公設面積上限為39.10平方公尺,被告明緯公司應無償補貼之面積(即實際分得房屋公設面積超出30%部分)為7.58平方公尺(計算式:46.68㎡-39.10㎡=7.58㎡),實際分得房屋面積扣除無償貼補面積後為37.13坪(計算式:130.33㎡-7.58㎡=122.75㎡≒37.13坪),林德清按系爭契約附件二可分得房屋坪數為40.14坪已如前述,就不足之3.01坪(計算式40.14坪-37.13坪=3.01坪),被告明緯公司應以每坪43萬元找補原告129萬4300元(計算式:3.01坪×430,000元=1,294,3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
1項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停車獎勵容積找補款318萬63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獎勵汽車位找補款
218萬5500元、獎勵機車位找補款51萬843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約定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建物
,最大允建面積就是法定容積630%,被告明緯公司嗣後變更為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建物,才有空間放獎勵停車位,申請獎勵容積,就增加之容積,應按地主建商六四分之精神分配,被告明緯公司在94年通知地主選屋隱瞞系爭大樓增加停車獎勵容積,違反誠信告知之附隨義務,故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等語。
2.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房屋及車位部分
。地上層: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樓層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止。」,又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記載原告分得面積為40.14坪(見本院卷一第22、40頁),是以,原告所分得之房屋面積已明確約定按基地面積×630%×60%,並以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標明地主可取得房屋之面積,且被告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超過原告應分得部分應歸被告明緯公司所有,復無其他保留約定。而依營建實務,完整之允建容積分為基準容積、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之可移入容積,而獎勵容積包括因增設停車空間而提高之容積,參以工程實務上申請停車獎勵容積須由建商檢附相關資料,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得增加可建築之樓板面積,獎勵部分得否通過,其裁量權實操之於建築主管機關,非建商本身得以決定,且獎勵停車位部分乃被告明緯公司自行規劃設計、付出建造成本費用所得,是依前開約定,堪認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已於系爭契約及附件二明確約定原告可分得之部分,超出約定部分之允建面積包括獎勵面積應為被告明緯公司所有,原告無權分配,故原告請求找補金額亦於法無據。
3.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載明:「原合建契約預計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辦公大樓,在基本允建容積不變情況下,本人同意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等語,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建案由地上14層地下3層變更為地上18層地下6層,業經林德清等地主同意乙節,尚非無據。又查系爭建物由地上14層、地下4層變更為地上18層、地下6層,變更後之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30%之容積率並未改變,允建基準容積均為9544.5平方公尺,此有黃宏輝建築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見被告明緯公司亦無欺騙地主之情事。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止。」之內容,且承前所述,嗣後增加之容積為被告明緯公司付出成本所得,前開約定內容衡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被告明緯公司縱未告知有增加容積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請求該停車獎勵容積及獎勵汽車停車位、獎勵機車停車位之分配,遑論該等找補款及價值金額之請求。
4.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系爭大樓基地面積為1,515平方公尺,林德清提供合建
之土地面積為8.3943平方公尺,簽約時該土地法定容積率為6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因明緯公司規劃設計申請停車獎勵,允建容積率變更為746.43%,故完工時實設容積率則為746.23%,有系爭契約、面積計算表、系爭使用執照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2、49、50頁),可見系爭大樓允建容積率確實有增加。然查,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於訂約之初已特定林德清得分配之房屋坪數,且明確約定被告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超過林德清應分得部分應歸被告明緯公司所有,復無其他保留約定,已如前述,顯然該部分於簽約時應已經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考量並已在系爭契約內加以明定,是林德清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可預見系爭合建案有可能會由被告明緯公司另行規畫變更最大允建面積之情形,尚難認有簽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停車獎勵容積找補款318萬6300元、獎勵汽車位找補款218萬5500元、獎勵機車位找補款51萬8433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97年4月起至11月之拆遷費10萬50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領得建照後二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交予乙方負責拆除。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甲方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作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此補償費以各地主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依據,依左列標準支付:二、二樓以上之地主每月每坪拆遷補償五百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原主張被告明緯公司簽約後固依約給付每月1萬3125元之拆遷費予原告(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總面積86.8㎡≒26.25坪,26.25坪×500元=13,125元),惟自97年起即未支付,原告得請求被告明緯公司支付97年1月至11月之拆遷費等語。經查,被告明緯公司於96年10月4日以支票6紙給付原告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拆遷費,此有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97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萬3125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執票人為林德清、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之連號支票6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明緯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均有給付拆遷費每月1萬3125元予原告。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97年4至11月之拆遷費共10萬5000元(計算式:13,125元×8個月=105,000元),該部分請求為被告明緯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變更設計加減帳15萬1736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變更內容核計結果,若比原設計減少時,乙方應退補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查林梅英 固於96年1月5日簽署之明緯W110大樓客戶變更設計單價表(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惟於97年7月21日另簽署明緯W110大樓客戶變更設計總表,就變更設計加減帳與被告明緯公司達成減帳15萬1736元之合意,此有明緯W110大樓客戶變更設計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林梅英嗣後簽署之變更設計總表為請求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變更設計減帳部分15萬1736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逾期交屋違約金85萬7589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領取建造執照且自全體地主騰空房屋由乙方進行拆除房屋完竣日起,6個月內申報開工,並自開工核准日起玖佰個工作天內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並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九十天內甲方繳清一切費用後房屋點交予甲方,未經完成點交手續甲方不得擅自搬入使用。」、第12條第3項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乙方未如期完工交屋時,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甲方所分配房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明緯公司於使用執照核准後90天內,原告繳清一切費用後,應點交房屋予原告,準此,於原告未繳清一切費用前,被告明緯公司自不生點交房屋之義務。查系爭建物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固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90天內即97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惟被告明緯公司對原告尚得請求地價稅(如後(七)1.所述),及原告亦不爭執之合建保證金83萬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9頁、卷二第26頁反面、第111頁),足見原告尚未繳清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被告明緯公司即無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之義務,亦不生遲延交屋之情事,原告主張選得之2戶房屋於98年2月25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遲延交屋97日,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85萬7589元等語,自不足採。
(七)被告明緯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緯公司對原告負有找補債務如上所述,以下就被告明緯公司主張之各項抵銷析述之:
1.地價稅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繳納96、97年度地價稅4萬726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等語。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契約甲(即林德清)、乙方(即被告明緯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即被告土地銀行)之...稅負、規費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各項應付稅賦應於丙方(即被告土地銀行)收到繳稅通知時起,即就信託專戶餘額預為保留稅賦金額,作為繳交準備,其有不足者,應通知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明緯公司)限期補足,並以扣除該準備後之餘額為其他各項費用可用額度。」,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則約定:「本約土地於簽約前有關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及欠稅由甲方負責理清,與乙方無涉。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稅金,則依稅法之規定各自負擔。」,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約定,系爭土地經信託登記後,形式上納稅義務人雖為受託人即被告土地銀行,惟應負最終責任者為委託人即原告,原告所辯依土地稅法第3之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土地銀行等語,應不足採,96、97年度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查被告明緯公司主張已代林德清繳納96年度及97年度之地價稅,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97年地價稅繳款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衡諸常情,被告明緯公司若非繳納該稅賦,當不會持有該地價稅繳款書,堪認96、97年度地價稅確實由被告明緯公司繳納,惟該96、97年度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此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是被告明緯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地價稅4萬726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明緯公司既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自無庸審究被告明緯公司依民法第312條、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2.房地互易稅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5、8、9項分別約定:「本約土地
於簽約前有關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及欠稅由甲方負責理清,與乙方無涉。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稅金,則依稅法之規定各自負擔。」、「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本約簽訂後有關稅負未盡事宜,悉依相關稅務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之」,可知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間各自依法令負擔繳納相關稅捐之義務。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列為銷售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明緯公司負責興建,興建完工後兩造分配取得建物及土地,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互易,而被告明緯公司既以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以取得原告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代價,自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開規定所稱之銷售貨物相符。況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契約於88年12月20日簽訂,則林德清與被告明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則營業稅自應為內含而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明緯公司繳納。
②被告明緯公司雖主張於合建分屋情況下,建設公司應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由建設公司向地主收取,有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學者之意見可參云云。然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況77年間營業稅改為內含後,於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社會上一般交易亦均依此方式辦理,鮮見買受人於支付統一發票之金額後,尚須另外付5%之營業稅予營業人者,被告明緯公司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營業人,自無不知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條文既已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不得外加,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為賣方之營業人而非買方之消費者,故營業人開立發票所載之貨物或勞務定價,自均已包括營業稅在內,即不得另行於開立發票後,再執之向買方另行收取5%之營業稅甚明。至被告明緯公司所舉學者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準此,被告明緯公司以原告分得2戶房屋之房地互易稅金42萬1006元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3.土地增值稅部分:
被告主張已代林德清或其繼承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萬9747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明緯公司自認未能提出繳納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故該部分金額是否確經被告明緯公司代繳,已非無疑。況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方所有之土地除保留甲方分得之房屋依比例應持分之土地外;其餘應於工程進度至屋頂版完成時,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產權移轉時所需繳納之增值稅,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履行之:壹、甲方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且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乙方同意依該稅率計算負擔分得之房屋持分土地之增值稅,以作為房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甲乙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乙方除應負擔房地互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外,...」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就土地增值稅負擔部分已為特別約定,約定由被告明緯公司負擔房地互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明緯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3萬974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分配房屋公設比超過
30%之找補款129萬4300元、拆遷費10萬5000元、變更設計加減帳15萬1736元,扣除合建保證金83萬9500元,應給付原告71萬1536元(計算式:1,294,300元+105,000元+151,736元-839,500元=711,536元),再與被告明緯公司得向原告主張之96、97年度地價稅4萬726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萬4276元(計算式:711,53
6元-47,260元=664,276元)。
(八)被告土地銀行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土地銀行給付829萬9395元,有無理由?
1.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惟欲對受託人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須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為其要件。
2.查兩造三方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第9條第5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第7條第2項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暨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第26條第3項約定:
「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通知丙方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乙方之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72頁),又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二、土地部分。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已就信託結束或目的完成後之信託財產歸屬另為約定,意即應按原告分得房屋面積比率依地政機關核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土地持分登記。次查證人即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不動產信託科科長 黃榮賜 到庭證稱:「(問:能否說明你們辦理土地移轉的流程?)這些事務在信託契約就有約定,在大樓完成之後,每個人分配的建物已經確定,相應的土地持分也就確定,因為土地持分是根據建物面積而來的,在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建商就會依照個人分配的面積來請受託人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的事宜,由他們配合代書去地政機關完成土地持分分配的事宜,實務上每個案子都是這樣處理。...(問:就本興建案還有其他地主,就明緯公司就找補發生爭議,就有爭執地主部分,請問你如何辦理土地持分的分配與移轉協議?)信託契約是地主建商與受託人三方面共同簽立,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受託人就會依照信託契約約定的方式去辦理產權移轉的事宜...每個案子都是這樣去辦...實務上可能會依照實際上的需要分次移轉,但是這不會去改變每一個人應該分配多少的土地持分...在簽了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後,在建物興建完成時,委託人應該保留的土地持分,是確定的,也就是說不管分幾次移轉什麼時候移轉每個人的權利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反面至第192頁),可知於系爭建物完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土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9條第5項、第26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原告所分得房屋面積比率計算相應之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事宜,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第315頁),被告土地銀行既已依原告取得房屋面積移轉土地持分,而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就信託結束或目的完成後之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即屬信託法第65條之除外規定範圍,兩造間就信託關係結束時,信託財產之返還自無信託法第65條之適用,原告執信託法第65條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應將林德清所委託系爭土地112/10000持分全數返還等語自無可取,被告土地銀行就系爭信託財產之處理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財
產目錄清冊經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受託經管明緯建設W110不動產信託94年12月31日信託財產目錄清冊,記載原告信託財產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2云云,惟原告合建後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精神,以原告分配獲得之房屋面積比率計算,非謂原告必得取回全部信託予被告土地銀行之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分別依其建物面積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1,此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足認被告土地銀行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在信託結束及目的完成後,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剩餘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明緯公司,亦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
4.至原告所辯被告土地銀行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4款之約定,未待雙方完成選屋價金找補即擅將林德清信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明緯公司,且被告土地銀行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31/10000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明偉公司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之調整等語。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為信託關係消滅原因,並不以甲方(即原告)、乙方(明緯公司)就選屋找補達成書面協議為信託關係消滅原因,且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5項、第26條第3項約定,均不以地主或建商出具「選屋找補確認書」作為被告土地銀行於信託關係消滅處理信託財產時之條件,準此,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係地主與建商間針對合建保證金之返還、選屋價金找補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應依選屋找補確認書辦理之特別約定而已,難謂被告土地銀行須待建商與地主就合建保證金、選屋找補問題達成書面協議後方可進行信託財產返還即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此節主張要無理由。另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原告與明緯公司間之土地持分,就調整土地持分時之土地登記原因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依房屋面積比率取得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81/10000土地持分,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存卷可參,準此,不論被告土地銀行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取得土地持分面積之權利,此參證人黃榮賜證述:一般合建實務上移轉登記原因都是以買賣為之,可能是地政事務所針對合建的情況適用,一般都是代書辦理,銀行只是配合辦理,應該是全案W110住宅大樓信託興建案都是一樣的等情益可證之,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非調整等語,亦無理由。
5.綜上,被告土地銀行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5項、第
26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建物完工後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將受託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依原告所得建物之面積比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應認被告土地銀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歸屬之處置未有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賠償系爭土地31/10000權利範圍之市價829萬9395元,應屬無據。
(九)被告土地銀行受領保證金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約定金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立約定金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立約定金所擔保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日書立之同意書明載:「二、若
明緯建設公司或第三人以貴行前條行為而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貴行或其職員賠償(包括但不限於確定判決、立同意書人同意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等所記載之賠償金額等)或因此所支出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者,立同意書人同意補償之。三、就立同意書人依前條對貴行負擔之補償義務,立同意書人同意下列擔保物權之條件:(一)擔保物:立同意書人同意提供90萬元定存單設質為擔保予貴行。(三)擔保物之返還:立同意書人與明緯建設公司就如本合建案相關房地之找補等爭議經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應包括明緯建設公司不得對貴行主張任何權利)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找補完成,並提出書面證明時,貴行將依法令無條件解除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原告另於99年12月2日將存款金額50萬元、存單號碼為LB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人為原告之土地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土地銀行,且書立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說明:一、存款人林偉松為擔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對本人並依雙方99年12月2日簽訂之同意書得主張之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存款人對質權人因存款人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W110大樓合案糾紛未解決前,質權人將系爭信託財產土地及建物塗銷信託登記返還與存款人後,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向質權人求償或因此所支出費用。)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之內容,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質權設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
是以,原告乃基於擔保被告明緯公司或第三人就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系爭信託財產及建物予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求償或因此支出費用之目的,給付50萬元予被告土地銀行。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既約定以原告與明緯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房地找補達成和解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找補完成為擔保物返還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被告土地銀行受領原告50萬元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辯稱自書立同意書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無明緯公司或第三人對被告土地銀行求償之情事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明緯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房地找補問題既未達成和解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判決及規定意旨,被告土地銀行受領50萬元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明緯公司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緯公司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合建協議書第2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明緯公司給付公設比逾30%之貼補款、拆遷費、變更設計加減帳,與積欠被告明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83萬9500元、地價稅4萬7260元抵銷後,被告明緯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427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一│├───────┬────────┬─────────┤│建號│臺北市信義區 三興 │臺北市○○區○○○○○段1小段5230建號│段1小段5229建號│├───────┼────────┼─────────┤│主建物面積│51.90㎡│25.95㎡│││││├───────┼────────┼─────────┤│陽台面積│3.87㎡│1.93㎡│││││├──┬────┼────────┼─────────┤││臺北市信│1884.76㎡×│1884.76㎡×│││義區三興│65/10000│32/10000│││段1小段││││共│5457建號││││├────┼────────┼─────────┤│有│臺北市信│3387.77㎡×│3387.77㎡×│││義區三興│535/10000│268/10000││部│段1小段│││││5456建號││││分├────┼────────┼─────────┤││臺北市信││49.5㎡×242/10000│││義區三興│││││段1小段│││││5459建號│││├──┴────┼────────┼─────────┤│共有部分面積合│30.37㎡│16.31㎡││計│││├───────┼────────┼─────────┤│建物總面積合計│86.14㎡│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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