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謝承峰 被上訴人 謝松發
謝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謝 黃金蘭 為被上訴人謝松發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文閔之母,嗣 謝黃金蘭 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而謝黃金蘭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37號;下稱謝黃金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匯入被上訴人謝松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末三碼797號;下稱謝松發帳戶)內之謝黃金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萬3,522元,以及謝黃金蘭之新光人壽醫療理賠3萬元等款項,總計1,849,122元,均為謝黃金蘭之遺產,非經兩造同意均不得動用,卻遭被上訴人擅自盜取。又上訴人為謝黃金蘭向新光人壽投保時所指定之身故受益人,故謝黃金蘭死亡後應由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9日將保險金35萬0,718元中部分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謝松發之保單貸款18萬元,及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20萬元,然因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故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喪葬津貼12萬元,共計5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遭設計簽拋棄繼承權,本件有繼承權爭議。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繼承遺產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歸還並連帶給付共計
234萬9,122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謝黃金蘭之繼承人,迄今未進行遺產分割,謝黃金蘭臺銀帳戶內存款12萬5,6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謝黃金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萬3,
522元,以及謝黃金蘭之新光人壽醫療理賠金3萬元,均為謝黃金蘭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遺產並連帶給付共計234萬9,122元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49頁、第305至
306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卷第52頁),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繼承之權利受侵害,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等所取得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