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育維於民國107年8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台15線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柏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素真林雅惠林昱 均,沿舊台1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將左轉進入鳳鼻隧道南下路口,閃避不及,遭張育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撞擊,致曾素真受有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林雅惠受有前胸壁鈍挫傷, 林昱均 受有後頸部及左腰部挫扭傷等傷害。張育維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素真、林雅惠、林昱均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維(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素真、證人林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雅惠、林昱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個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素真、林雅惠、林昱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曾素真、林雅惠、林昱均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以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整體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3人所受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前胸壁鈍挫傷、後頸部及左腰部挫扭傷等情狀,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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