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善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善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善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等扣押物(見偵卷第14頁至第27頁)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4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業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自新而仍一再施用足致人體機能產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身體、漠視法令,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人照顧,懇請鈞長從輕量刑,予被告一自新機會,讓被告得早日返鄉、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惡性已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均無法矯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為本次犯行,又係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累犯,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曾遭判10月、1年等徒刑,而原審本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得易科罰金,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前諸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參酌前揭法條暨決議意旨,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