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德屘明知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旁飲用啤酒二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六0號自用小貨車擬去購餐。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左後煞車燈損壞為警攔檢時,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德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游德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汽車修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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