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貳枚、經理「CHIOUDAN-JYH」與副理「FENGCHENGFAN」署押各壹枚、該函所附之綜合月結單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FENGCHENGFAN」署押各壹枚、及該函所附之存款證明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高級襄理署押「CHIUGME」各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綜合月結單內「BANKOFTAIWAN」印文壹枚、經理「CHIOUDAN-JYH」署押壹枚、台灣銀行函文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貳枚、經理「CHIEND-AN-JYH」與副理「HOJUNH-HU」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貳枚、經理「CHIENDAN-JY
H」與副理「HOJUNH-HUI」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貳份台灣銀行函文內「台灣銀行」印文各壹枚、經理「CHI-OU
DANIYH」與副理「HOJUNH-HUI」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BANKOFTAIWAN」印文壹枚、經理「CHIENDAN-JYH」與副理「HOJUNH-HUI」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通知及台灣銀行函內「BANKOFTAIWAN」印文各壹枚、及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內「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壹枚、高級襄理「 張喬發 」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事實:告訴人乙○○因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6月22日、
8月18日、11月12日撥款予甲○○,合計美金90萬元為經費(起訴書載為報酬),又於92年5月12日透過告訴人之友人 梁崇基 匯款新台幣400萬元予 林奇石 。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向被告甲○○索回美金2萬元。
㈡證據: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⒉告訴人3次匯款紀錄文件影本(見93年偵字第329號卷第68至70頁)⒊台灣銀行職員 歐陽夢 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文
件均屬偽造(見同上卷第126至127頁)
二、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滅原因(如身分加滅)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日,對被告而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修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實質內容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罪,被告關於上開犯行,與林奇石(通緝中)、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
子、 鄭富友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函文、證明文件、確認函、傳真資料、外匯定期存款單之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偽造上開偽造之文書,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符合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之金錢,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之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微,並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且依約履行,有其提出告訴人具名之確認收據2份附卷可稽,暨其於審理中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另以被告等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涉犯行使該等文書罪嫌,惟查:被告等係以快遞、傳真之方式將文件向在德國之告訴人行使或親送文件至德國予告訴人,依刑法第7條之規定無刑法之適用,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行為高低度吸收之一罪關係,爰就其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行和解並支付賠償款予告訴人,有其提出之確認收據、電匯紀錄等可稽,其於審理中復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如主文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應依法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9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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