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及捲菸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及捲菸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明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綜合證券後方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及注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巡邏至上揭公用廁所外時發現其形跡可疑,經施予盤查,謝明元主動將其放置於所使用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該車腳踏墊下之注射針筒1支、及左胸前口袋內之海洛因捲菸1支交付警方查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復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因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建築工地涉犯竊盜案,為警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100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J327、100J428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629號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666號警卷】第4頁),並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2紙在卷可據(第629號警卷第20頁;第666號警卷第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896號偵卷】第29頁;第666號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謝明元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
(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自動交付所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捲菸,並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見第629號警卷第4至6頁被告警詢筆錄),惟其於本案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即未自動接受裁判,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罪名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年僅8歲之子由其父母照顧,被告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及捲菸各1支,均檢出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第629號警卷第21頁),顯見均有微量毒品殘留,所殘留之微量毒品與附著之注射針筒、捲菸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