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慈美 聲請人 林玉美 相對人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90,494元,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等為證。然因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上開裁定書及提存書可稽,本院僅為提存所所屬法院,故依上說明,本件應由命供擔保之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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