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國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4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1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4號確定判決有漏審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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