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鈴
劉月宮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月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雅鈴與 陳雅琦 素不相識,因林雅鈴懷疑陳雅琦跟蹤、監聽其母劉月宮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入侵其在台中市○○路○○巷○○號租屋處之監視系統,而窺視其生活,林雅鈴乃先於民國10
4年7月中旬某星期六下午,與其母劉月宮邀約陳雅琦及陳雅琦父親商談,雙方見面後,均表示彼此互不認識,惟因其等堅稱遭陳雅琦跟蹤、監聽,雙方商談未果。林雅鈴即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在其臺中市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陳雅琦友人 林明蒔 臉書網頁,在陳雅琦留言處,以林雅鈴之名義,回覆刊登:「很愛講-你的人品真的很差,硬是監視別人的手機,還不知反省-我會好好對妳的症下藥,如果妳一直無法醫好自己的性上癮症的話,我會邀請妳的父母幫助妳」等文字後,隨及在林明蒔臉書網頁,刊登:「請問:你所有高談闊論的來源是源自於跟 陳雅琪 共同的竊聽及竊視;正當性在哪?曬恩愛,祝福;但不要野蠻的侵犯別人的生活之後,再講妳說得頭頭是道的幸福」等文字,使陳雅琦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二、案經陳雅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林雅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琦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林雅鈴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中簡卷㈠第41頁),是證人陳雅琦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雅鈴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證人陳雅琦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選任辯護人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雅琦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陳雅琦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林雅鈴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證人陳雅琦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雖曾於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具狀以證人陳雅琦偵查中之陳述未經選任辯護人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原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不適用傳聞法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前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即為無證據能力者,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於證人陳雅琦於偵查中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詰問,惟查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陳雅琦,無對質詰問權未受保護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陳雅琦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雅琦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均如前所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雅鈴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雅鈴對有於前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告訴人即證人陳雅琦友人林明蒔臉書網頁,以被告林雅鈴之名義,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在臉書的PO文對其生活影響很大,才會去找告訴人之父親,希望可以找到原因,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林雅鈴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雅鈴辯護稱被告林雅鈴於103年間即因生活瑣事屢屢遭人以影射之方式披露在臉書上,而懷疑自己遭他人監視,因此飽受困擾;嗣於104年3、4月間委請監視器業者即證人 李濬羽 到台中市○○路○○巷○○號租住處查看,經以儀器探查家中監視系統、手機,發現監視器系統遭到入侵,手機也有異常訊號;經被告林雅鈴長期追索,發現告訴人(臉書名稱A-chiCHEN)在臉書之發文,多有以影射方式披露、窺探被告林雅鈴之私生活之情形,被告林雅鈴因此有合理懷疑告訴人窺探被告林雅鈴之私生活,依刑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應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雅鈴有於104年12月5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證人陳
雅琦友人林明蒔臉書網頁,在證人陳雅琦留言處,以被告林雅鈴之名義,回覆刊登:「很愛講-你的人品真的很差,硬是監視別人的手機,還不知反省-我會好好對妳的症下藥,如果妳一直無法醫好自己的性上癮症的話,我會邀請妳的父母幫助妳」之文字,及在林明蒔臉書網頁,刊登:「請問:你所有高談闊論的來源是源自於跟陳雅琪共同的竊聽及竊視;正當性在哪?曬恩愛,祝福;但不要野蠻的侵犯別人的生活之後,再講妳說得頭頭是道的幸福」等文字之事實,已據被告林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遭他人監視,且有委請監視器業者即證人李濬
羽到台中市○○路○○巷○○號租住處查看,經以儀器探查家中監視系統、手機,發現監視器系統遭到入侵,手機也有異常訊號等語。然經訊證人李濬羽證述:被告劉月宮在台中市○○路○○巷○○號之監視設備是其設置者,且曾應被告林雅鈴要求前往查看;該監視器可以紀錄登入者之IP;裝設監視器之後,被告林雅鈴曾跟伊講監視器有其他IP跑進來;被告劉月宮並有拿手機給其檢測,檢測結果手機關機沒有異常發波,待機時才有異常發波,是設備一直在做資料的傳送,像LINE、FACEBOOK均有可能,還有被裝了非法軟體也有可能;但是檢測結果沒有發現被植入任何異常程式,或被植入間諜軟體。監視器如要自外網侵入,第一必須知道IP,IP如同手機號碼,你要知道它的電話號碼,第二還要知道它是用哪個廠牌的主機,第三還要知道它的PORT位,比如他是用80PORT進去(監視器主機有利用80PORT進入的,像我們上網就是80PORT,也有用8080PORT進入,也有用9090PORT進入,像現在最流行的雄邁,它是34567PORT,假如我們要侵入雄邁的主機,但是我是打80PORT是進不去的),所要知道它的帳號、密碼,還有PORT位。亦即必須知道監視器主機的IP位置、主機的廠牌、進入的PORT位、帳號、密碼等,才可由外部登入監視器主機;卷附監視器主機紀錄的登入資料,除Console之外,其他IP都是外網登入的IP。監視器設定之後,有教被告劉月宮如何登入,帳號、密碼部分是由被告劉月宮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2頁)。足認被告劉月宮之行動電話雖經證人李濬羽檢測出待機時有異常發波情形,但並未發現遭植入不明或惡意程式;至於要遠端登入監視器主機則更須知曉其監視器主機的IP位置、主機的廠牌、進入的PORT位、帳號、密碼等,若非知情之人,顯非易事;而查證人陳雅琦與被告林雅鈴、劉月宮原本素未相識,業據被告林雅鈴及證人陳雅琦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第9701號偵卷第35頁背面、41頁背面),縱其自認自己或被告劉月宮之手機有異常,或懷疑住宅監視設備遭他人入侵,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足以據此推論是證人陳雅琦所為。又被告劉月宮於另案對案外人 黃佩映 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案件,提出之監視器登入IP紀錄,經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IP位址定位紀錄,結果以行動電話遠端登入該監視器主機者,多為被告劉月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160號案卷核閱屬實(見第8160號偵卷第45-113頁);被告林雅鈴辯稱其長期遭人監視,已非可採。雖依該IP位址定位紀錄查詢結果,其中104年4月19日之登入IP:27.24.5.120所使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用戶名稱為 高美雲 ;惟查本案該監視器主機只要知道帳號及密碼即可遠端登入,已經證人李濬羽證述明確;是該項IP位址定位紀錄查詢結果,亦僅足證明曾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104年
4月19日有登入該監視器主機之事實,但該電話登記之用戶名稱並非證人陳雅琦,顯亦不足據此確認或懷疑證人陳雅琦有侵入被告林雅鈴住處監視器主機之事實,被告林雅鈴以此為由,主張其有合理懷疑證人陳雅琦窺探其私生活,亦未可採。
㈢被告林雅鈴雖提出證人陳雅琦在臉書發文之截圖,認證人陳
雅琦有以影射方式披露、窺探被告林雅鈴之私生活之情形。惟查被告林雅鈴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5年8月19日訊問時提出被證3之證據資料(見本院中簡卷㈠第46-105頁),其發生時間除編號8(見本院中簡卷㈠48頁)外,均在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於臉書散布前述文字之後,可認均與本案被告林雅鈴是否因懷疑證人陳雅琦窺探其私生活無涉,亦不足證明證人陳雅琦是否有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或竊視被告之生活;至於編號8所示,被告林雅鈴雖稱其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51分在韓國買了奇異果後,隨即於同日下無3時52分遭PO文奇異果切盤及果汁;但依被告林雅鈴提出之截圖顯示,分享該奇異果照片連結之人為案外人 楊佳穎 ,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㈠71頁),可認與證人陳雅琦無涉。又被告林雅鈴之選任辯護人再於105年8月30日提出證人陳雅琦之臉書截圖(見本院中簡卷第116頁以下),以證⒈被告林雅鈴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4時許以手機LINE軟體與朋友分享電影「白日夢冒險王」之內容,但證人陳雅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8分也,跟著在臉書po文「衝啦各位想看的一起快喊又!!咱卻1/1一起看白日夢冒險王」。⒉被告林雅鈴發現手機異常,且 王若琳 及G-DRAGON(韓籍)2位藝人是少數被告林雅鈴喜好之藝人,手機內也僅僅存有該2位藝人之相片。在被告林雅鈴居家監視器及手機發生異常情形期間,證人陳雅琦於103年4日9日上午2時30分、4月23日下午2時11分在臉書PO出王若琳、G-DRAGON2位藝人之圖文。⒊飲料店品牌眾多,但被告林雅鈴只喝「茶湯會」品牌飲料,且被告林雅鈴去台中市○○區○○路○○巷○○號找被告劉月宮時,一定會到附近之茶湯會西屯店購買飲料。證人陳雅琦於103年5月3日下午1時44分PO出伊到茶湯會西屯店購買飲料之圖文,也發生在監視業者證明被告林雅鈴居家監視器及手機有異常之後,讓被告林雅鈴震驚及恐懼。⒋被告林雅鈴於103年4月26日下午5、6時自國外返台,但證人陳雅琦於該日下午5時13分PO出其拿著相機狀似拍照及「喀擦喀擦喀擦喀擦」圖文,PO文時間及內容讓被告林雅鈴心生恐懼。⒌被告林雅鈴103年3月至6月因痘痘問題嚴重,證人陳雅琦於106年6月19日PO出關於痘痘之圖文。
被告林雅鈴之夫患有灰指甲,每天都要擦藥,且因長期打電腦姿勢不良,頸肩部受傷,睡前須做復健之動作。但證人陳雅琦於104年5月18日午12時26分PO出一隻貓不自然的仰躺在沙發上且頸部打直之動作;於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38分PO出一隻貓不自然的低頭及「黴菌的指甲」圖文(灰指甲就是黴菌)。⒍被告林雅鈴平日使用之保養品係韓國品牌,其商標圖案為一隻蝸牛,該品牌於市面上極其罕見。但證人陳雅琦於103年7月14日PO出一隻與該商標極類似蝸牛。⒎被告林雅鈴於105年4月底恰巧購買白木耳並放置家中,證人陳雅琦則於104年5月1日PO出白木耳及「燉不爛的白木耳,讓人好桑心」圖文。⒏被告林雅鈴家中髮帶、髮飾也很多,都裝在盒內並擺放在目光可見之處。證人陳雅琦於104年9月23日PO出盒裝內裝滿髮帶、髮飾之圖文。⒐被告林雅鈴曾購置低溫烘果機放置於家中,該幾器一般家庭甚少購買,市面也甚罕見。但證人陳雅琦於104年9月30日PO出烘果機圖文。上述PO文內容,時間點都是被告林雅鈴居家監視系統有遭到入侵之後,且證人陳雅琦一連串之PO文之內容正與被告林雅鈴居家情形相符,實讓人合理懷疑證人陳雅琦有披露、窺探被告林雅鈴私生活之行為等語(以上見本院中簡卷㈡第17-19頁)。惟查依被告林雅鈴提出之各該證人陳雅琦於臉書所PO之圖文,與被告林雅鈴所稱與其生活之習慣或喜愛相符之處,均僅是被告林雅鈴個人主觀之想像及聯想,其提出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顯然欠缺關聯性,亦不足以據此推測或懷疑證人陳雅琦有對其監視或窺探其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林雅鈴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林雅鈴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證人陳雅琦多次以隱喻方式對案外人 何嘉祐 表達情慾,致何嘉祐不堪其擾,被告林雅鈴對何嘉祐深感同情,始為前揭PO文等語。惟查姑不論此部分所辯事實是否可採;男女是否有或如何之交往,純屬他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雅鈴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林雅鈴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何嘉祐,以證證人陳雅琦是否有多次對證人何嘉祐表達情欲,致使何嘉祐不堪其擾之事實;及將其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鑑定是否有遭植入手機監控程式或設備。然查不論證人陳雅琦是否有對證人何嘉祐表達情欲,均屬他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之手機仍持續使用中,與本案104年12月5日行為前之狀態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雅鈴犯行應已堪認定,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以,行為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文字,如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易遭認定他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者,即係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林雅鈴在臉書上以文字為如前所述之傳述,指摘證人陳雅琦人品差,監聽、竊視他人之手機及生活,及證人陳雅琦有性上癮症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貶損證人陳雅琦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核被告林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林雅鈴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雅鈴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雅鈴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雅琦並不認識,卻僅出於主觀之懷疑,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非可採;並斟酌被告林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SPA館生意、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被告林雅鈴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且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林雅鈴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林雅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客觀行為之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被告劉月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宮、林雅鈴係母子,因懷疑證人陳雅琦跟蹤、監聽其等,乃於104年7月中旬某星期六下午,邀約證人陳雅琦及其父商談未果後。被告劉月宮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證人陳雅琦友人臉書網頁,以被告劉月宮之名義,刊登:「你必須完整說明,為何你和陳雅琪(琦之同音字)傷害我女兒林雅鈴」之不實事項文字,足以毀損證人陳雅琦之名譽,因認被告劉月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月宮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月宮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雅琦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有臉書翻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月宮對有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頁以被告劉月宮之名義,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誹謗之故意,是希望證人陳雅琦不要傷害被告林雅鈴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月宮有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租屋處,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證人陳雅琦友人臉書網頁,以被告劉月宮之名義,刊登:「你必須完整說明,為何你和陳雅琪傷害我女兒林雅鈴」等文字之事實,對據被告劉月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證(見第9701號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而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對於事實之概念,泛稱為意見,意見無論係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是以意見係見仁見智的,因此縱使尖酸刻薄,也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立法者顯然認為對於意見應有更多的包容,儘管並非所有的意見都被容許,惟可資制裁意見陳述之侮辱罪,要件較誹謗罪嚴格。經查,本案被告劉月宮雖有於證人陳雅琦友人臉書網頁,以被告劉月宮之名義,刊登:「你必須完整說明,為何你和陳雅琪傷害我女兒林雅鈴」等文字,然此等文字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陳雅琦如何傷害被告林雅鈴之事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非無疑;再者,誹謗罪之所處罰者,須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劉月宮在證人陳雅琦友人臉書上所為前揭刊載之內容,依一般人之判斷,至多是認為文字之刊登人主張或覺得「陳雅琪」傷害了「林雅鈴」,至於其具體之內容或雙方之糾葛如何,顯無從資為判斷,也不至於因此就會使得證人陳雅琦受到負面評價之判斷,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劉月宮確有誹謗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月宮有檢察官所指誹謗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月宮犯罪,自應為被告劉月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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