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永選任辯護人許淵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春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前於98年8月10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陳保盛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陳保盛應允,即相約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碰面,由陳保盛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許春永,並收取販毒價款,嗣陳保盛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立案偵查,詎許春永為迴護陳保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就陳保盛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陳保盛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未曾向陳保盛購買過海洛因,而是向「海哥」購買,且海哥不是陳保盛,有時是由海哥將毒品拿過來,有時則是由陳保盛將毒品拿來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陳保盛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許春永於所虛偽陳述之陳保盛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年8月
7日偵查中自白所為偽證之犯行,並 陳明 其乃係向陳保盛購買毒品,因懼怕陳保盛尋仇,始作偽證等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春永被訴偽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春永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保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陳保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該案偵查程序作證時,證稱其未曾向陳保盛購買過海洛因,而是向「海哥」購買,且「海哥」不是陳保盛,有時是由「海哥」將毒品拿過來,有時則是由陳保盛將毒品拿來云云,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案件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按,且此部分事項足使檢察官誤認陳保盛確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使陳保盛得受有利偵查結果之風險,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先後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陳保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曾向陳保盛購買第一級毒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陳保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該案尚未審結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與陳保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陳保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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