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賴師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師萍所有之695-YQ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於101年5月10日夜間0時45分許,行經楊梅市○○路○○號前,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摯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
1年8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開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旁之某卡拉OK店喝酒(下稱上開卡拉OK),適有其他桌之客人 楊宏仁 騙伊說要送伊回家,遂搶伊鑰匙開車,開車的人並非伊,且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伊係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運輸業怎可逕行註銷牌照,期間其亦未受到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有違反有限責任桃園縣日昇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之規定,業經該社100年第5屆第8次社務會議及第5屆第3次社員大會會議決議除名,並經桃園縣政府備案,已不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運輸業營業執照及所領695-YQ號牌照之行政處分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27日路授竹監字第1010006857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處分並於101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並由「新美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洪春木 先生代收,且上開處分因異議人未提起訴願,亦告確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1月7日竹監營字第1010021551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確已經註銷,該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生效,異議人亦未提起訴願,該處分自已確定有效,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加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 於101年5月9日晚上,係先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到上開卡拉OK店喝酒等語,縱確如異議人所辯伊嗣後離開上開卡拉OK店,為警查獲時開車之人係楊宏仁等節為真,然異議人既已先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到上開卡拉OK店之行為,則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亦堪認定。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其從未收到上開註銷牌照之處
分書云云,惟上開牌照係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如上述,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縱使異議人係因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收受上開處分書,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確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迄今並未變更,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11月20日竹監桃字第1010033739號函附卷考按,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處分之不利益,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
情事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之裁決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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