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他人模具,價值約1萬元,犯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