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蕭英鑾 )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竟利用代其女甲○○申請保險,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機會,明知並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亦明知無償還消費款項或預借現金款項之能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等金融機構索取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申請書,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申請書填載甲○○個人資料,並在各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各該申請書內容均係甲○○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向上開銀行及公司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各該發卡銀行或公司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辦,進而核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同意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或借貸現金供其使用。
二、乙○○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後,承前犯意,先後於:
㈠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持中信商
銀核發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架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冒用甲○○之名義預借現金,藉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所示現金,花費用罄。
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連續在附表所示安信公司、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一枚,以表示甲○○於該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辦識及證明,並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一式一份),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使各該商店之職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貨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或現金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及各該特約商店。嗣後因乙○○繳款不正常,往來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前某日,將帳單投遞至甲○○之戶籍地,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簡便行文表稿及所附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警卷一第五至八頁)、安信信用卡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安信總字第七八三號函文(警卷一第十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警卷一第十四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傳真及附件(信用卡申請書,警卷二第六至九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甲○○信用卡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八頁)、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甲○○聲明書(合計盜領金額五萬二千元、見他字卷第四至十頁)、安信信用卡公司e-card帳單、安信信用卡公司聲明書、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安信信用卡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安信信用卡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附甲○○信用卡申請書(偵卷第七頁、第十至十一頁)、永豐信用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文(偵卷第四六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函文(偵卷第三九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詢、被告信用卡申設資料、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96)字第七一七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96)兆銀卡字第二一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第十八至三一頁、第三八、三九頁、第四三、四四頁)等附卷可憑。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㈦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冒用甲○○名義填寫資料於附表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連同身分證影本)並持以申請,及取得信用卡後在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持以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亦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先後使附表所示公司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及持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前開被告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分係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此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持現金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等犯行,各該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法減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中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條例,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清償盜刷之款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難符社會期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商銀)、中信商銀、甲○○等達成和解,分別有付款協議書、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五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三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亦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然原判決已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適用減刑條例,而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其信用卡消費之金額、現金卡提領之金額均不高,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惡意謀取,其犯罪時間雖長、次數雖多,然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僅三張、取得財物或利益非屬龐大,與被害人甲○○為母女關係,雖冒名申請銀行信用卡破壞交易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清償或和解,並清償部分金額,暨其女即告訴人甲○○係因避免債信不良始依法追訴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警卷第八頁)、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偵卷第十一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警卷第七頁)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及附表所示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被告持附表所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多筆消費,進而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未扣案,且交付被告之簽帳單,業已丟棄滅失,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五五頁),另存於附表安信信用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簽帳單,有永豐信用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文(偵卷第四六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函文(偵卷第三九頁),堪認前開簽帳單,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遭詐騙之公│詐騙之態樣│犯罪時間及手段│詐騙金額││司││││├─────┼────────┼───────────┼─────┤│中國信託商│申請「中國信託現│1、於93年3月11日,在不│詐騙金額為││業銀行股份│金卡」而偽簽陳雅│詳地點,填寫申請書│52000元││有限公司│蒨之姓名。│之資料並偽造署名,│(見他字卷│││嗣核卡後,取得帳│復以提出申請之方式│第7頁)│││號為「0000000000│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53」號之現金卡,│。││││復持之以預借現金│2、自93年3月19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持該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安信信用卡│申辦信用卡(卡號│1、於93年1月6日前某日│││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在不詳地點,填寫│28002元││司(現改名│05)而偽簽甲○○│申請書資料並偽造署│││:永豐信用│之姓名。│名,復於同年1月6日│││卡股份有限│嗣核卡後,持之冒│,以提出申請之方式│││公司)│名盜刷。│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2、嗣後持之以至各特約│││││商店盜刷。│││││││├─────┼────────┼───────────┼─────┤│中國國際商│申請「中國商銀│1、於93年2月19日前某日│││業銀行股份│HI-Q卡」而偽簽陳│,在不詳地點,填寫│14894元││有限公司(│ 雅蒨 之姓名。│申請書之資料,並偽│││現改名:兆│嗣核卡後,取得卡│造署名,復於同年2月│││豐國際商業│號為「0000000000│19日以提出申請之方│││銀行)│125875」號之信用│式行使該偽造之申請││││卡後,復持之以盜│書。││││刷。│2、自93年2月27日起盜刷│││││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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