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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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法八七矯決字第○一○七○九號函准撤銷上揭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晚上八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桶一個,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三九之一號三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竊取廠房內之柴油三十公升得手,復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56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上開白色塑膠桶一個、幫浦一台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管一支,前往三益公司,竊取廠房內之柴油三十公升,得手後均供農用機具使用。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一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上開白色塑膠桶一個、幫浦一台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管一支,前往三益公司,欲竊取廠房內之柴油,其原應注意任何人在儲油庫附近應加強防火,以避免火星引發汽柴油爆炸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於竊取過程之際抽菸,致香菸引燃輸油軟管外洩之油料引發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三益公司部分廠房二棟(損失約新臺幣二百萬元)、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白色塑膠桶一個、幫浦一台,甲○○未及竊得柴油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白鐵管一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警卷第一至四頁、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核與證人即三益公司廠務經理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五至七頁、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暨證人即三益公司員工 楊鈞儒 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九、一○頁)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見警卷第二五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四至一七頁)附卷可稽,復有白鐵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新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二十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綜據上開新舊法規定而為比較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之法律規定。
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白鐵管一支,呈L型,較長部分長約九十五公分,較短部分長約二十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五0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九十五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至三益公司竊取柴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攜帶白鐵管一支至三益公司竊取柴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其上述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白鐵管一支至三益公司竊取柴油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又查三益公司之廠房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二十四小時均有員工輪班工作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故該廠房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三益公司因抽菸不慎引起火災,致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三益公司部分廠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法八七矯決字第○一○七○九號函准撤銷上揭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編號一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至於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則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均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法減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此觀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另該條第九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是在藉著透過法院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法益之重要性如何,讓被告理解,進而感同身受,達到提升被告善性之目的。本件被告有前述多項犯罪前科,其犯後雖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貪念即犯本案,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滿五年即迭犯本案各罪,顯見此前刑之執行及保護管束,並未能使其確實悛悔改過向善,其所為造成三益公司損失嚴重,犯後迄今亦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確有悔悟之心,若僅量處如原審所宣告之行(均有期徒刑七月),顯然不足使其改過。㈡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則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均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前揭㈠所述,應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七、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僅因一己貪念即犯本案,欠缺法紀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於行竊過程,因抽菸不慎引起火災,致燒燬三益公司廠房,造成該公司損失慘重,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依年六月;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所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白鐵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其餘物品,均業已燒燬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九十五年農曆春節期間及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年五、六月間某日││徒刑九月,扣案之白鐵管一支│││││沒收。│├──┼────────────┼────────────┼─────────────┤│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白鐵管一支│││││沒收。│├──┼────────────┼────────────┼─────────────┤│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物│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