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釐米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槍管)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79年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8年6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80年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台上字第29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與79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二、緣原審同案被告 莊筆欽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93年6月間某日受江瑞峰委託代為寄藏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第0000000000號之造九釐米手槍半成品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欠缺槍管,以下簡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9MM子彈3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莊筆欽於上開期間因另案遭警偵查中,為避免遭警查獲上開槍彈,遂於93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上開子彈3顆,寄藏在 黃冠霖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11號住處;又於93年9月7日將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黃冠霖住處取出後,攜至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聖福宮,甲○○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彈匣、滑套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受莊筆欽之委託而代為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帶往其不知情之祖母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住處藏放,嗣於翌日(9月8日)下午與莊筆欽電話聯絡後,由莊筆欽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取回(莊筆欽寄藏上開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並與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嗣經警扣得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與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 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筆欽拿來的包包內放的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稱「槍是 阿杉 (即莊筆欽)放在我
那裡的,4個月前放在檳榔攤,然後他跟我講,我才拿到我奶奶那邊,隔天他就把東西拿回去」等語(見編號六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槍是半成品,是大約3個月前莊筆欽拿到我廟裡寄放,那時他忘記拿,但他有跟我說晚上會來拿,他晚上沒來,所以我就拿去我奶奶家放,隔天才打電話叫他拿走」等語(見原審93年聲羈字第148號卷第39-40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阿杉(即莊筆錄)跟我說他東西放在那裡,我有跟他說趕快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則若非被告甲○○知悉同案已確定被告莊筆欽寄放之東西係「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豈有要求同案被告莊筆欽「趕快取走」之理,足認被告甲○○早已知悉莊筆欽所寄放之物係屬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㈡証人即同案被告莊筆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當天把包包
放在泡茶桌的旁邊,後來我有打電話給甲○○,請他幫我保管。我沒有放到檳榔攤,我是不小心忘記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但被告於原審則先供稱「93年9月7日當時我在高速公路作工程,莊筆欽打電話給我說拿壹個皮包要先寄放在我祖母那邊,馬上就會拿回來,結果沒有去拿,隔幾天才打電話給我,我還說叫他趕快拿走,他2、3天後就來拿走,我不知道皮包裡面放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原審96年4月26日審理時卻改稱「當天莊筆欽來宮裡拜拜,他有拿東西到我的宮裡就是新進街162巷3號,用一個小包包裝著,放在宮外的檳榔攤就走了,我發現有打電話叫他來拿,他沒有來拿,當天晚上我就把這個包包拿到我祖○○○鄉○○街○○○巷○號住處,隔天中午我還打電話叫莊筆欽來拿,後來莊筆欽可能是下午時就來拿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則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及証人莊筆欽之証詞,被告甲○○不僅對於証人莊筆欽是直接將包包寄放在其奶奶 吳竹街 之住處,還是放在新進街宮裡忘了帶走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甲○○所辯「當時莊筆欽的包包忘在宮外,無人經營的檳榔攤」云云,又核與證人莊筆欽上開證詞不符;且參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下代號A,被告甲○○坦承使用該門號及伊綽號為「黑軍」,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與同案被告莊筆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下代號B),於93年9月7日18時10分之通話內容為:「
B:黑軍。A:是,怎樣?B:明天早上上班的時候麻煩你,這個你宮後面櫥內用壹張紙蓋著,峰哥和我早上可能9點左右就會過去拿。A:好。」等情,又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編號十八之警卷三6之6),既無被告甲○○「主動打電話要求莊筆欽前來拿取寄放東西」之對話,反之係同案被告莊筆欽告知被告過去拿取寄放東西之時間,且被告甲○○若果真不知道同案被告莊筆欽寄放該處之物為何物,衡情又何以在同案被告莊筆欽告之「東西要以紙張蓋著」,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質疑,即同意同案被告莊筆欽之要求?則被告甲○○所辯「不知莊筆欽寄放之物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經訊及「莊筆欽何時告知
你包包裡面的東西」一節時,被告甲○○辯稱「(包包內的物品是槍枝半成品)是在地檢署拘留室時」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又核與証人莊筆欽於原審証述「(告知甲○○包包裡面的東西)被抓到收押禁見,我出來以後」、「93年11月18日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我都沒有跟他說(包包裡面放槍),我是(收押)出來才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其等就被告甲○○何時知悉所寄放之物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重要之點,彼等供証有明顯不符之處,益証被告甲○○所辯不實,另証人莊筆欽於原審雖亦証述「其係羈押出來才告訴甲○○包包裡面是槍」等語,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㈣末查,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雖因欠缺槍管,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234667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稽(見編號六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然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物,已具槍枝外型,僅欠缺「槍管」而已(見同上偵卷第288頁),顯見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物,係屬槍枝組成主要零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莊筆
欽之委託,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四十一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㈣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㈤第六十七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甲○○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減刑後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對被告顯屬不利;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標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再犯之罪既係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刑之加減規定,被告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詳後述),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則依累犯加重其刑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但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則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同時加重,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甲○○,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部分,以修正前各該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另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則應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
,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及滑套,自應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改造模型槍之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
㈡查被告甲○○寄藏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
槍枝半成品,係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且僅欠缺槍管,已如上述,該則欠缺槍管之改造手槍,自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寄藏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79年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8年6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80年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台上字第29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與79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莊筆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而共同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僅得証明被告自同案被告莊筆欽處受寄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均不足以証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莊筆欽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亦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莊筆欽共犯上開之罪,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甲○○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莊筆欽共犯上開之罪,但判決主文則僅記載「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主文與理由已有矛盾;再被告甲○○並未與同案被告莊筆欽共犯上開之罪,不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甲○○係共同正犯,但未詳述認定之理由,均有不當;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組成主要零件即改造九釐米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槍管)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