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日送達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 魏陳秀芳 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