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其所經營之「愛人檳榔攤」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 劉榮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傷紅腫約3×3公分、左耳廓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榮春已於101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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