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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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被告 李雪花
周家鈴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家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雪花、周家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六,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周家德於上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雪花、周家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家鈴前邀被告李雪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8,634元,還款基準日為民國95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6年8月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加以計算,惟經轉列催收款項者,自轉列催收日起即100年7月5日,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4.956%加0.5%計算;如未依期還款,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周家鈴自100年
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47,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周家德為周揚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11月25日基院義100司家聲德字第348號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家德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揚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雪花、周家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周家德於前開遺產範圍內與李雪花、周家鈴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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