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253-3、2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其自得代臺中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上訴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且於其上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巷l2之1號及12號,下稱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
旨:「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已積欠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10個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故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者,據地價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
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原判決卻誤認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年各為每平方公尺45.4元,而採為判決之計算基準,恐有違誤。又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率亦為百分之5,並未逾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租金限制,原判決就此亦有誤認。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計算式:6,000×72×70/12×5%=126,000)。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B、D部分,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10個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26,000元;又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況查勘表2份及地價謄本1份為證,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鑑測屬實,且各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各受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惟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三、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再者,衡諸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內,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前已敘明。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B、D部分,均為二層樓房,其等一樓部分均為加強磚造、二樓部分則均為鐵皮增建,且被上訴人現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又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此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並無不當。準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計算式:30+40=72),自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10個月(即為7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計算式為6,000×72×70/12×5%=126,000)。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62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108,138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26,000-17,862=108,138),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