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呂燕星 代理人 張騰濬 相對人 吳碧雲
李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碧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碧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李素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被告吳碧雲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被告 許明昌 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貳元、被告 楊尤靜儀 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被告 謝建正 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李素、吳碧雲、 蔡錫民 、許明昌、楊尤靜儀、 鄧素華 、 郭朝清 、謝建正、 許林秀鑾 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照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李素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1元,而相對人李素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就被告吳碧雲、郭朝清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支出裁判費1,500元。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即504元、相對人即被告吳碧雲負擔部分10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共計2,105元【計算式:504+101+1,500=2,105】由被上訴人即吳碧雲、郭朝清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李素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1元為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得向應負擔之人請求賠償。
另相對人吳碧雲之部分,其應與郭朝清共同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5元,因相對人吳碧雲並未主張及釋明其就該訴訟費用與郭朝清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復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吳碧雲、郭朝清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053元【計算式:2,1052=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