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玲
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彼等所犯,或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或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6人均自白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以彼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等人供犯罪之所用或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彼等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賭博乙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或係被告詹美玲等人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詹美玲等人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彼等之所有,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此亦分據被告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景山、吳榮照、吳明義6人敘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編號│名稱│數量│說明│備考│├──┼─────────────┼────┼─────────────┼─────┤│①│撲克牌│副│詹美玲、王泰山、邱清士、張│101年度證│││││景山、吳榮照、吳明義6人所│字第277號│││││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賭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②│賭資│2,500元│1,100元為張景山所有,因本│101年度證││││(新臺幣)│案犯罪之所得;300元為邱清│字第277號│││││士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扣押物品清│││││200元為吳榮照所有,因本案│單編號2│││││犯罪之所得;500元為王泰山││││││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40││││││0元為吳明義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