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2患有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轉介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入住聲請人即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為代A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住民在院證明書。
(二)A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