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建字第16號原告DredgingInternationalN.V.(比利時商國際衛浚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irkAlfonsF.Poppe(德克·帕博)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 律師
白梅芳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38,982元、美金56,100元、新加坡幣1,131,750.34元、歐元735,080.8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新加坡幣、歐元即期賣出匯率計算,分別折合新臺幣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705,637元【計算式:205,838,982元+1,821,287元+27,207,278元+25,838,090元=260,705,637元】,而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9日止,以本金260,705,637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3,307,970元【計算式:260,705,637元×(1+158/365+130/366)×5%=23,307,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013,607元【計算式:260,705,637元+23,307,970元=284,013,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8,954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2,000,000元,尚應補繳308,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幣別及金額起訴日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美金56,100元32.465美金56,100元×32.465=新臺幣1,821,287元2新加坡幣1,131,750.34元24.04新加坡幣1,131,750.34元×24.04=新臺幣27,207,278元3歐元735,080.81元35.15歐元735,080.81元×35.15=新臺幣25,838,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