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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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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