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基華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止,桃園市桃園區南華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送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附近,不慎與 吳南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吳方谷 )發生碰撞,劉基華因而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再依序碰撞在一旁停等紅燈之由 逄霖生蕭美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9Q-788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吳方谷、逄霖生、蕭美春因上開車禍事故均受有傷害(劉基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波及 呂亦絃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2時11分對劉基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桃園市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南毅、吳方谷、逄霖生、蕭美春及呂亦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吳南毅騎乘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證人吳方谷)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再依序碰撞在一旁停等紅燈之由證人逄霖生、蕭美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證人吳方谷、逄霖生、蕭美春因上開車禍事故均受有傷害,並波及證人呂亦絃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吳南毅、吳方谷、逄霖生、蕭美春及呂亦絃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收據、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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