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0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40號被告黃明崧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崧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翌(13)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59-GE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停於路中講電話且行駛中左搖右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3日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