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號
原   告  張賜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宥蓁 即許秀
  鳳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313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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