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許金淵 相對人 熊昌煥
官素敏 熊有能熊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熊昌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官素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有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有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熊昌煥負擔3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官素敏、熊有能、熊有德各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熊昌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3=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官素敏、熊有能、熊有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
0元【計算式:16,741×1/9=1,86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