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芸蓁(原名劉純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芸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芸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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