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 江春松
江月桃 江春森 江月淑 江天賦 江天恩 江常銘 (即 江春陽 之承受訴訟人) 江楊美紅 (即江春陽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玲 (即江春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江常涵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江春陽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85頁),並經其繼承人江常銘、江佳玲、江楊美紅於10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151移轉登記17,125/151,000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17,125/151,000予原告江春陽;移轉登記18,125/151,000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17,125/151,000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18,125/151,000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16,125/1
51,000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16,125/151,000予原告江天恩。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157移轉登記17,875/157,000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17,875/157,000予原告江春陽;移轉登記18,875/157,000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17,875/157,000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18,875/157,000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16,875/157,000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16,875/157,000
予原告江天恩。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春陽;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天恩。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春陽;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1/8予原告江天恩。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3至
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151移轉登記51,375/453,000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54,375/453,000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51,375/453,000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54,375/453,000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48,375/453,000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48,375/453,000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51,375/453,000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8,125/453,000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8,125/453,000予原告江楊美紅。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157移轉登記53,625/471,000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56,625/471,000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53,625/471,000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56,625/471,000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50,625/471,000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50,625/471,000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15,875/471,000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8,875/471,000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8,875/471,000予原告江楊美紅。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楊美紅。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楊美紅。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經核本件起訴及變更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各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訴外人江春陽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開始後就原告主張之各房地移轉登記比例,應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本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母 江鳳聲江郭吉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擬於將來依子女人數繼承,因當時有的子女還小,遂於50年1月14日以口頭委託之方式,就上開第39
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大兒子即被告之父訴外人 江春茂 名下;江鳳聲、江郭吉又於53年4月18日購買同段第398地號土地後,因江鳳聲於59年5月26日過世,江郭吉遂以口頭委託之方式,就上開第398、39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大兒子江春茂名下;嗣因江春茂於91年10月11日過世,兩造遂於93年
9月11日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召開家庭會議,由江郭吉、兩造等委託被告就上開第398、399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95、444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各地號及建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江郭吉於100年1月19日去世,兩造及鳳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聲公司)於101年10月27日參與合建房屋規劃會議,考量合建有繼續之必要性,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仍不消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被告不願與原告等合建房屋,已違背委任之目的,故原告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38、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8/151移轉登記51,375/453,000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54,375/453,000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51,375/453,000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54,375/453,000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48,375/453,000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48,375/453,000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51,375/453,000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8,125/453,000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8,125/453,000予原告江楊美紅。⒉被告應將系爭3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157移轉登記53,625/471,000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56,625/471,000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53,625/471,000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56,625/471,000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50,625/471,000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50,625/471,000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15,875/471,000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8,875/471,000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8,875/471,000予原告江楊美紅。⒊被告應將系爭39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楊美紅。⒋被告應將系爭4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松;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桃;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春森;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月淑;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賦;移轉登記3/24予原告江天恩;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常銘;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佳玲;移轉登記1/24予原告江楊美紅。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春茂為江鳳聲、江郭吉之長子,其於91年10月11日死亡後
,由被告、訴外人 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 繼承江春茂之遺產,後因江郭吉去世,被告、訴外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江鳳聲、江郭吉之遺產。惟原告主張彼等繼承江鳳聲、江郭吉與江春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然原告等並非江鳳聲、江郭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主張,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者,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江鳳聲、江郭吉之遺產,原告等僅為公同共有人,於分割遺產前,並無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依應繼分移轉所有權,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初次借名登記係由江鳳聲、江郭吉就系爭399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春茂名下,並以家族會議紀錄證明遺產稅係由江郭吉之資產出資繳納,然此係因江春茂長年奉養江郭吉,為家族貢獻良多,故於江春茂過世後,江郭吉體諒被告繼承財產納稅之負擔,願贈與金錢代為繳納遺產稅,此與系爭399地號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況且,家族會議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後埔光明街76、78、80號持分協議書,僅能證明兩造曾經協商事宜,且揆諸該持分協議書所為將來合建樓層分配比例,亦與江郭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為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不符,足證本件確為合建爭議,與借名登記無關。再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江鳳聲、江郭吉購買後,因其他子女年幼不方便登記,遂借名登記於江春茂名下,然系爭第400號土地係於54年2月14日登記於兩名幼子即原告江天賦、江天恩名下,顯然並無年幼不能登記之顧慮,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確有不實,顯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借名登記係由江郭吉就系爭第398、39
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春茂名下,原告既未證明初次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59年5月26日江鳳聲過世後,江郭吉與江春茂間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第三次借名登記係由江郭吉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未能證明初次及第二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江春茂生前之財產,江郭吉既非江春茂之繼承人,當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無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395、444建號建物係由江春茂於63年4月24日因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原告主張,江郭吉從未曾就此二建物與江春茂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顯見江郭吉自始非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證原告主張第三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再原告主張第四次借名登記係由原告及鳳聲公司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歷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自始非江郭吉所有,亦非江郭吉之遺產,原告起訴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關係云云,顯非屬實,被告亦否認與原告及鳳聲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原告所提之合建房屋規劃會議,僅係討論合建建立 江氏 祠堂及大樓,並無提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鳳聲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參與討論亦未簽名。從而,原告主張四次借名登記關係均非事實,系爭房地自始為江春茂所有,江春茂過世之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既非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399、398號土地分別於50年1月14日、53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江春茂名下;系爭395、44
4建號建物則均於63年4月24日經江春茂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1頁、34頁、37頁反面、40頁反面),嗣因江春茂於91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49、51、54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江鳳聲、江郭吉購置,預計由下一代依人數繼承,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先登記於訴外人江春茂名下,嗣再另由江春茂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未列江鳳聲、江郭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而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固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本件依原告聲明請求所本之事實,應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而前此由江鳳聲、江郭吉與被告或江春茂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基礎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做為佐證最新一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未以江鳳聲、江郭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此節所辯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由被告持有部分,自始即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春茂所有,嗣由被告繼承,未曾登記為原告或江鳳聲、江郭吉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為江鳳聲、江郭吉購買
等情,縱或為真,然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審酌系爭399、398地號前登記名義人江春茂為00年出生(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28頁戶籍謄本),於該土地交易時僅有19歲、22歲,衡以一般常情,確難有相當資力負擔系爭398、399地號之全部價金,固難排除其父母即江鳳聲、江郭吉有全部或部分出資購買之可能,然依上所述,仍不能僅以江鳳聲、江郭吉支付全部或部分價金之情,即推論其等與江春茂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原告所稱之第一次、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自承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又對於借名之原因,僅以長輩委託晚輩無置喙餘地等語,尚難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為江鳳聲、江郭吉購買等情,即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就系爭395、444建號建物部分,既係63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1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已於原告所指第一次、第二次借名登記之時點50年及59年之後,而房屋係獨立於土地存在之不動產,是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效力,即非當然及於系爭395、
444建號建物,原告亦未就房屋部分是否另有借名登記約定加以說明,即無法遽論系爭395、444建號建物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江春茂過世後,江郭吉與被告於93年9月11日成
立第三次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家庭會議記錄為證(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41頁)。經查,依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1點雖記載:「江常涵繼承江春茂光明街76及78號之房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遺產稅由江郭吉於新蓬萊及製鞋廠之持有10%不動產股權,抵稅繳納。」,被告亦不爭執該部遺產稅係由江郭吉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然觀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均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文字,縱該次會議議題設定為「祖厝」遺產稅繳納等事宜,至多僅能證明該房屋有家族共同使用之情形,然房屋使用者與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兩造之間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親屬關係而容認家族成員使用;而系爭房地遺產稅雖由江郭吉代被告繳納,然此仍難排除被告與江郭吉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約定由江郭吉代償被告原應繳納遺產稅之可能,且衡諸一般臺灣社會倫理親情,由當時仍在世之家族長輩江郭吉召集其他成員,統合決定家族財產之分配與規劃,尚與常情無違,均尚難據此逕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至原告又以被告就系爭房地及同段4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
曾參與合建規劃,並配合將系爭398、399地號土地部分移轉予原告江天賦、江天恩、江春森、江春松、江常銘、訴外人鳳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聲公司)等情,足見系爭房地應係兩造共同所有云云。經查,系爭398地號固於102年1月17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151予訴外人鳳聲公司、各2/151予原告江天賦、江天恩、各1/151予原告江春森、江春松、江常銘;系爭399地號亦於同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
157予訴外人鳳聲公司、各2/157予原告江天賦、江天恩、各1/157予原告江春森、江春松、江常銘,有系爭398、39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49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及相鄰由原告江天賦、江天恩所有之房地(見本院卷㈡第64頁),共同協商合建事宜,並在代書之建議下,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部分予原告江天賦、江天恩、江春森、江春松、江常銘及訴外人鳳聲公司,而兩造之間存有合建意向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辯此僅係為完成為江郭吉心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難以此逕論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出後埔光明街76、78、80號持分協議書觀之(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43頁),亦未提及與借名登記相關之說明,況倘確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係江鳳聲、江郭吉所購置,預計將來按人數繼承乙節屬實,何以各該子女所分得之樓層比例不一,甚至原告江月桃、江月淑所能分得之樓層,竟繫於是否能夠興建5層樓以上之不確定因素,此顯與原告前此主張有所扞格,益徵江鳳聲、江郭吉或原告與江春茂或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0月27日合建房屋規劃會議影本(見102年度補字第4427號卷第46頁至47頁),被告並未簽名於上,從而亦難由該會議影本之記載,逕認被告有何以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以103年3月2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現所有之權利範圍,依訴之聲明所示之比例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聲明傳訊證人 朱克雨 ,惟依其陳報之待證事項,其中101年間兩造之證人事務所洽談合建之事宜,此部分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殊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至原告陳報代證事實為原告江春森向證人表示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屬家族成員共有之部分,縱或為真,亦屬證人聽聞原告江春森表述之傳聞證據,此與原告之陳述性質上並無二致,亦無就此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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