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奭精密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曉樑 告訴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 陳誌牟
劉育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不否認力鴻公司係依聲請人旺奭公司需求使用易燃性之850號溶劑,而客製清洗機,且安裝當日被告劉育祈依吳曉樑指示之位置安裝上開清洗機,並告知應注意事項及提供說明書,嗣由 蔡凌輝 倒入850號溶劑而操作示範,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意;又吳曉樑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無罪,然尚難執此無罪判決據以認定火災肇因力鴻公司客製予告訴人之上開機器所致,且依證人 陳逸帆 證述不論清洗時之工具為何,均有產生靜電之可能,而致生本件火災,是本件火災原因與力鴻公司設計予告訴人使用之清洗機無涉」,因而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已說明係在劉育祈、 蔡峰明 示範下確認該清洗機得使用850號清洗劑,難認該清洗機使用850號清洗劑有何不當,且 林玉娟 證稱清洗機所處位置不會很熱,從而再議意旨指摘火災原因為系爭機器無降溫製冷功能所致,乃片面臆測之詞,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為聲請人之人員使用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引燃致生災害,是本件欠缺積極事證足認火災為單純以系爭機器使用850號清洗劑所致,乃有媒介物引燃,是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
㈢、惟查:⒈證人 葉秀英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本來就使用850號清洗
溶劑,所以力鴻公司根據此需求製作清洗機」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蔡凌輝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伊長期提供告訴人850號清洗劑,後來伊介紹力鴻公司予告訴人,並將850號溶劑藥水特性告知力鴻公司,再請力鴻公司自行與告訴人聯繫,裝機當天伊在現場」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力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誌牟、力鴻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劉育祈,對於告訴人之需求為適用850號溶劑之超音波清洗機乙節知之甚詳。又850號溶劑屬閃火點低、爆炸界限低、揮發速度快之易燃液體(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1年11月23日檔案編號H12J31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被告二人自應提供適合使用850號溶液之超音波清洗機,以避火災之發生,是倘被告二人未盡此注意設計製造清洗設備,因而導致火災之發生,被告二人自應負刑法第
173絛第2項之失火罪責。⒉又依證人 陳琪瑞 於偵查中證述:「依當日與劉育祈一同前往
告訴人處裝設超音波清洗機,由劉育祈示範操作機器過程」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蔡凌輝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裝機當天伊在現場,伊親自倒入溶劑,在有溶劑狀態下向吳曉樑示範操作儀器, 伊有 聽到劉育祈向吳曉樑解釋操作注意事項」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告訴人乃依被告劉育祈、證人蔡凌輝之指示操作該超音波清洗機。且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①被告(吳曉樑)既於安裝本案清洗機時,在設計製造該機器及提供850號清洗劑之廠商示範下確認該清洗機得使用上開清洗劑,是難認被告(吳曉樑)於本案清洗機使用850號清洗劑有何不當;②依熱鼓風機之擺放位置與起火點之關係,已難認清洗機內之溶劑係因熱鼓風機之熱能引燃;③難認本案係因被告(吳曉樑)未維持陰涼通風之環境,或清洗機附近有明火或火花等火源所引燃之可能」等情,顯見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由於告訴人或代表人吳曉樑所致,由此足證火災發生原因實係因於該超音波清洗機自身瑕疵而引發火災。
⒊茲就超音波清洗機之清洗特性說明如下:超音波本身使用碳
氫藥劑清洗,遇超音波振動而產生熱量,將使碳氫藥劑溫度不斷升高,是如欲使用此種碳氫藥劑之設備清洗槽,其內須有溫度感測器及冷凝裝置,亦即當碳氫藥劑因超音波振動磨擦而產生高溫時,溫度感測器可進行監測並因而啟動冷凝設備降低溫度,方不致產生自燃現象,準此,冷凝降溫設備即為係爭機器設備所應具備之重要功能,此觀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載明:「環保碳氫清洗劑易蒸發,沸點雜在150℃以上,在使用保管過程中對包裝物和設備的密封要求較高,在超聲清洗行業使用也較廣,因其是易蒸發,易燃易爆,所以對設備要求較高,設備要具有,防火裝置和製冷裝置和全密封蒸餾回收反應裝置」即得明之,反觀力鴻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顯示,其冷凝管之作用僅有壓抑氣味之功能,顯見系爭機器設備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是被告二人既明知告訴人所使用者為850號溶劑,然所客製之超音波清洗機卻無此降溫、製冷裝置及功能,終而導致所使用之850號溶劑因該超音波清洗機之超音波清洗振動,產生高溫而發生本件火災。
⒋本件既係因被告二人所客製之超音波清洗機未具有降溫、製
冷功能,始發生火災事故,且被告二人對於該超音波清洗機應適用850號溶劑乙情更是知之甚詳,乃竟未有此等功能以防免高溫導致850號清洗劑自燃而引起火災事故之發生,則渠等顯有過失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惟不起訴處分竟認本件火災原因與力鴻公司設計予告訴人使用之清洗機無涉云云,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⒌至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火災原因為系爭機器無降溫製冷
功能所致,乃片面臆測之詞」云云,惟查,使用環保碳氫清洗劑,其設備要具有防火裝置和製冷裝量和全密封蒸餾回收反應裝置等情,業據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載於其公司網址,而以企業經營者於其網站公示如此資料及說明,必係機器設備應有如此之配備及功能;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是企業對於其廣告負有確保真實之義務,而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既敢於其網站上承擔此項真實義務,顯見使用環保碳氫清洗劑之清洗設備自當具有降溫、製冷之功能無訛,乃系爭清洗設備卻無此等功能,而系爭火災之引起又非聲請人所致,尤證該火災起因乃因系爭機器設備欠缺該降溫、製冷功能而致清洗時溫度升高導致自燃無誤,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認此乃聲請人之臆測,於法顯有違誤。
⒍又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所需超音波清洗機須可適合使用850
號溶劑,並一再強調、保證其客製之設備確可適合使用,告訴人乃因而信以為真,認為力鴻公司確有設計製造安全無虞之超音波清洗機,乃因而給付貨款,殊不知該清洗設備竟未具有降溫、製冷功能,復因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如此又豈能謂被告二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劉育祈、證人蔡凌輝曾操作示範該清洗機乙節,率爾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實難昭人折服,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顯與是否成立詐欺非關,蓋被告二人究是否涉犯詐欺罪之重點,毋寧在於渠二人如何宣稱、保證,以及該清洗機是否確如同渠二人所宣稱、保證之安全無虞,是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之詐欺手法未詳予調查前即為不起訴處分,即非的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之肇因,實為該超音波清洗機未具有降溫、製冷功能所致,乃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遑詳查,即認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與該清洗有關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不啻使肇至本件火災事故之被告二人可輕易脫免其失火責任;復且,被告二人宣稱其客製之清洗機可適用850號溶劑,實則不然,乃原處分竟以被告劉育祈、證人蔡凌輝曾操作示範該清洗機之使用方式為由,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持理由顯與是否成立詐欺無涉,蓋被告二人究是否涉犯詐欺罪之重點,乃在於渠二人如何宣稱、保證,以及該清洗機是否確如同渠二人所宣稱、保證之安全無虞。從而,系爭機器設備既因有欠缺製冷、降溫之設計缺失而導致火災事故發生,且被告二人一再宣稱、保證系爭機器設備安全無虞,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向之購入,是被告二人卻係犯有刑法173絛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偵查卷證,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足跨越起訴門檻。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旺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旺奭公司)之代表人吳曉樑以被告陳誌牟、劉育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
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10日即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曉樑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誌牟、劉育祈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曉樑雖以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藝公司)網頁載明:「環保碳氫清洗劑易蒸發,沸點雜在15
0℃以上,在使用保管過程中對包裝物和設備的密封要求較高,在超聲清洗行業使用也較廣,因其是易蒸發,易燃易爆,所以對設備要求較高,設備要具有,防火裝置和製冷裝置和全密封蒸餾回收反應裝置」,聲稱力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所設計之L-1200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因未具有製冷裝置(即冷卻裝置),而致清洗時溫度升高導致自燃云云。惟力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誌牟與聲請人旺奭公司之負責人吳曉樑,於101年10月8日就本件L-1200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1台,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含L-1200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規格說明暨報價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4353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下稱他字偵查卷】),已就L-1200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之設計、規格、數量、功能作合約上之確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載:力鴻公司所設計組裝之L-1200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聲明書顯示無降低溫度功能,超藝公司網頁載明具備防火裝置和製冷裝置和全密封蒸餾回收反應裝置云云。查:力鴻公司所設計組裝之L-1200手動四槽式超音波清洗機與超藝公司所設計生產之超音波清洗機,兩者於超音波洗滌時,超音波功率大小是否會造成清洗劑之溫度上升?清洗時上升的溫度為何?另力鴻公司及超藝公司兩者所設計組裝之超音波清洗機是否均需於清洗金屬零件時具有製冷裝置?此均有疑義。另依物質安全資料表載明:「物品編號:HYPER-850;自燃溫度:>200℃」(見他字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依證人蔡凌輝於偵查中之證稱:「(問:你是否長期提供旺奭公司清洗劑?)是,提供的型號一直只有兩種,一種是700B,一種是850,這次發生燃燒所使用的溶劑是850。」、「(問:你是否知悉這次發生燃燒的原因?)不知道,…,我們的溶劑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要發生燃燒的原因有三個,清洗劑本身就是可燃物,第二個是氧氣,這也無法避免,第三個就是火源,要這三個因素全部聚集後才會發生燃燒的情形,在沒有外燃火源的狀況下,不太可能達到2、3百度的自燃點。」、「(問:力鴻公司在機器製作完成到用你們溶劑試驗,到裝置完成過程中,你是否有去現場?)有,裝機當天我有在現場,…,我無法判定操作完畢後清洗劑有無升高溫度,但溶劑本身的自燃點是2、3百度,操作完畢也不可能達到那種溫度,除非有火源在旁邊才會燃燒。」(見他字偵查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
850溶劑是否可以是用在本件L-1200之機器內?)我認為是可以。因為設計的時候,力鴻公司及旺奭公司都知道要用
850的溶劑,所以機台也是針對850等易燃的碳氫化合物去設計。」、「(辯護人問:是否由你告知力鴻公司850溶劑的性質?你是如何告知的?)不完全是我告知的,我是跟力鴻公司的劉育祈說旺奭公司是要用碳氫溶劑來當清洗劑,但我有沒有說到850我沒有印象了,我有跟劉育祈說該清洗劑是易燃的,機器就是用防爆型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1337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第8頁);另證人葉秀英(力鴻公司執行副總)於偵查時證稱:「(問:類似超音波清洗機之銷售量?有無類似失火情形?)我們有出貨給台大醫院、日月光半導體、鴻海、台積電,政府機構如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工研院,基本上機器的原理均相同,只是尺寸大小不同,並沒有失火的紀錄。」、「(問:告訴人稱超音波清洗機及850清洗溶劑均係向力鴻公司購買,且該機器之裝設及清洗溶劑之置入使用均係劉育祈安裝及注入,且依你指導方式操作,為何還會發生火災?)溶劑的部分並非向我們購買,至於操作的部分,因為我們不在現場,所以我們不知道告訴人的操作方式為何,但是我們的機器有防爆裝置,例如防爆馬達,而且該台機器沒有裝置加熱管,除非有外來的明火,不然該機器不會自燃,…。」(見他字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又證人即被告劉育祈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在設計規劃超音波清洗機是否就知道被告要使用揮發性的藥劑?酸鹼值的性質為何?)當時被告(即吳曉樑)沒有跟我講溶劑的型號,只知道溶劑的類型,力鴻公司在規劃設計時就知道被告(即吳曉樑)要使用揮發性的溶劑,但水溶性的藥劑才會有酸鹼值,揮發性的藥劑不會去測它的酸鹼值。藥劑的酸鹼值應該要問藥劑採購的對象輝鴻公司,我們不清楚藥劑的酸鹼值。」、「(辯護人問:你當下的認知,是系爭由力鴻公司提供的機器設備是否適合使用係爭850號溶劑?)我們提供給旺奭公司的L-1200超音波清洗機本身有做循環過濾的防爆馬達,槽體裡面沒有任何加熱功能,控制的部分及槽體是分離的,所以該超音波清洗機是適合用850號溶劑的。」、「(辯護人問:係爭850溶劑的性質為何?)這部分要請教輝鴻公司才知道,我只知道該溶劑是屬於揮發易燃性溶劑,…。」、「(辯護人問:在你不了解系爭850溶劑酸鹼性質,而僅瞭解揮發易燃性質的前提下,你是如何判斷系爭的超音波清洗機是適合850溶劑?)L-1200設備本身是不會產生任何火花的,如果設備本身有做好防護措施的話,是可以適用任何溶劑的。」、「(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83頁超音波清洗機使用說明書,力鴻公司所提供的使用說明書第九點載明請勿使用強酸強鹼洗淨劑(液)或易燃藥劑為清洗劑,顯然與你所述L-1200超音波清洗機適合使用850號易燃溶劑相牴觸,有何意見?)因為使用這些酸鹼性、易燃性的藥劑都會有危險性,酸鹼性溶劑可能傷害人體皮膚,易燃性溶劑可能會因使用的環境或是人為操作不當而產生災害例如火災,我們會希望能不要使用就盡量不要使用。所以每份說明書都會會寫到請勿使用強酸強鹼洗淨劑(液)或易燃藥劑為清洗劑,這是制式的說明書。」(見他字偵查卷第70至71頁)等語。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超音波清洗機是針對
850等易燃的碳氫化合物去設計,系爭機台沒有裝置加熱管,除非有外來的明火,不然該機器不會自燃等情及力鴻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說明暨報價單以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主觀上尚難認被告陳誌牟、劉育祈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再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3日檔案編號H12J31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本案起火處位○○區○○路○○○巷○○○○○號1樓清洗間北側清洗台附近,該處清洗機設置及清洗劑使用均非符合安全使用之規範,且火災發生前恐有人員在清洗金屬半成品之可能,查火災學-六類危險物品第四類易燃性液體,得知易燃性液體有高度易燃之特性,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恐有人員於該址1樓清洗間以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科隊員陳逸帆於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共危險等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很明顯是用易燃性的清潔劑,而由此清潔劑發生火災,所以火勢燃燒迅速,是否是因此認為並非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所以予以排除?)不是,我們研判的起火處是在清洗機台的槽內,且有目擊者供述在清洗槽內起火。」、「(檢察官問:因為易燃性的溶劑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自行燃燒,必須要有不明的火源提高其溫度,進而燃燒,遺留的火種是不是有可能作為這項不明的火源?)有可能,但是本案的林玉娟沒有抽菸的情形,且依照其他縣市的相類案件,且有因為在清洗金屬過程中產生靜電而引發的。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比較可能是因此情形發生的。當初製作談話筆錄時,相關關係人並沒有做很明確的回答作業情形、使用情形,所以當初我們沒有把靜電寫進去,因為沒有很明確的證據,林玉娟在第一時間說她在火災發生當時不在清洗間,後來聞到燒焦的味道才到清洗間查看,才發現起火的情形,不清楚當時清洗台及熱鼓風機有無開啟。」、「(檢察官問:就你們先前調查火災現場的經驗,作業不慎跟靜電的產生是什麼樣的關係?)因為林玉娟在消防局供述的時候,沒有說到她在作業等相關情形,但法院後來有再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給我們再次鑑定,我有看到林玉娟以塑膠網狀的物品在清洗金屬,且林玉娟有深陷火勢的情形,她先離開,又有試圖回來關閉機器,後來才再離開。且被告吳曉樑在案發後先是說監視器已經燒燬,無法調閱,所以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沒有辦法明確寫說是因為靜電所引發。」、「(檢察官問:在你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林玉娟在清洗金屬的過程,會產生靜電嗎?)林玉娟在清洗的時候有做搓或甩塑膠網狀物品與金屬摩擦的動作,她這樣子的動作就有可能產生靜電,別的縣市也有這樣的案例。」、「(檢察官問:請提示辯護五狀彩色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張,從這樣的監視器畫面來看,這樣子的危害因素,有可能會造成原本的熱源遇到易燃性溶劑而引燃火災?)假設是鼓風機的問題的話,應該是在最靠近鼓風機的第4槽起火的可能性較高,因為鼓風機距離第4槽雖然不是很遠,但是仍有一段距離,如果因為鼓風機熱源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高,且依照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的情形,是在林玉娟清洗由第1槽換至第2槽的過程中起火,所以看了監視畫面之後,就可以確定不是鼓風機熱源所引燃的。」、「(法官問:你是否能夠確認林玉娟在使用清洗機時所使用清洗塑膠網材質為塑膠?)我只能說是疑似,因為有些特徵蠻像的,因為我只是看監視器畫面,我沒有辦法實際上取得該物品,我參考其他縣市的案例,也是有用塑膠網去清洗金屬物品,因靜電引燃而發生火災的情況。林玉娟可能是在把金屬半成品從第1槽拿出之後,有與監視器中的白色網狀物品摩擦產生靜電,在放入第2槽時靜電碰到易燃性液體,所以火勢由第2槽位置引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等語。是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陳逸帆所述,林玉娟顯疑似以網狀物品在本案清洗機清洗金屬情形,而不論清洗工具為何,均有產生淨電可能性,而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本件失火原因核與力鴻公司設計予聲請人旺奭公司使用之清洗機無涉,尚難僅憑被告2人任職之力鴻公司出售上開清洗機予聲請人公司使用,嗣起火燃燒,即認定被告2人有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之卷證資料,難以逕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公共危險罪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二人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陳誌牟、劉育祈涉有刑法17
3絛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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