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尹長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朱 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文壎 共同投資群益證券期貨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張文壎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其投資款25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配偶 陳淑惠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將張文壎之投資款於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3日分3筆提領共25萬元。加上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子 朱紹誠 之銀行帳戶提領2筆金額合計205,000元,以及現金45,000元,合計250,000元之投資款,上開金額共計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富亞當舖,將該50萬元交給富亞當舖之員工 劉建良 (綽號 阿良 )轉交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有關被上訴人與張文壎投資群益證券期貨之書面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拒不交付,後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投資款,但上訴人竟一概否認被上訴人有上述投資款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持有該投資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有投資關係存在,主張上訴人
邀約其與訴外人張文壎共同投資群益證券期貨各25萬元,並於103年2月12日於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上訴人5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意指證據之蒐集或提出均
由當事人提出,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認定系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所提之證據為限,並且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其所憑之證據,僅有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而已,然該對話錄音為被上訴人套話誘導所錄製,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投資款方式,係「親自拿至富亞當鋪以現金方式交付」,而經細查對話內容,上訴人於錄音係表示:「你轉了五十萬進來」、「不是阿(指否認有收受現金)你有沒有轉到那個玩期指那條錢,是 小龍 (指 楊武龍 )幫你匯的,你是不是又拿了十萬進來補不到五十萬」,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稱之五十萬元,係指楊武龍幫被上訴人所匯,與被上訴人所稱款項係交付「阿良」之人,其基本事實已有不同,原審竟未詳查,竟反於被上訴人自己所稱交付現金之主張,而任作事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投資款,已顯有可議;況且,上訴人所為上開之陳述,係聽被上訴人所說,其尚未與楊武龍查證,故上訴人一再表示要被上訴人來當鋪談,此即與被上訴人及楊武龍三方再行確認之意思,詎原審竟以此認為上訴人有承認之事實,自屬錯誤。
㈢再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任何投資期貨之法律關
係,亦從未收受其交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僅有與楊武龍2人共同投資群益證券期貨,由上訴人及楊武龍各出資100萬元,由上訴人匯100萬元入楊武龍之帳戶,再由楊武龍出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入群益證券期貨帳戶內,此有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轉帳紀錄可稽,此一投資行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楊武龍,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此觀上訴人匯款時間,係早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交付款項時間即明。而且該100萬元係上訴人之兄 尹長風 於103年1月24日所電匯,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其25萬元之事實,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例如有無上訴人簽收之收據?有無匯款證明?查25萬元不是小數目,豈能容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投資關係,並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顯非事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群益證券期貨書面文件,實為手
機拍照之影像檔,根本無從作為任何交易憑證或證明,被上訴人執此聲稱其投資相對人25萬元,根本無稽。何況,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之事實,其又有系爭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其當可輕易上網得知該帳戶之投資盈虧,何以對該期貨帳戶之投資狀況完全不明?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更未交付投資款項。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第一次開庭時,均聲稱:當鋪是上訴人在經營,他要我把50萬元親自帶去當鋪交給他,在場目睹的證人都是上訴人的員工,他們不會出來作證證明等語。其係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交付與「上訴人本人」,然其於嗣後竟更易其詞,改口稱上訴人不在場,系爭款項係交予上訴人之員工叫阿良之人,此已前後不一,然原審竟未詳查,更未傳訊該阿良之人以證其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屬率斷。而證人楊武龍及證人 劉進良 經鈞院分別傳訊,其均表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尤其證人劉進良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僅為一當鋪小弟,亦非本件期貨投資之相關人員,被上訴人依情理豈有可能交付50萬元之鉅款給劉進良?而當時楊武龍在當鋪中,為何不直接交給楊武龍即可?此不合常理之至,足見其所言不實。
㈤再按,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出資人張文壎,其亦知悉被上訴
人於收受其所電匯之25萬元後,並未交付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該25萬元,此有存證信函一件可證,倘若上訴人確有收受該50萬元之投資款,張文壎理當向上訴人索討,豈會向被上訴人求償,此亦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投資款之明證。
㈥退萬步言之,本件之期貨投資,乃上訴人與楊武龍間之行為
,被上訴人是否投資楊武龍,此為其與楊武龍之問題。而本件期貨投資早已因虧損而結束,剩餘款項已結清並返還楊武龍,原審完全未予詳查,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25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無異認為投資毫無風險,被上訴人投資款即使虧損亦可全部取回,此與常情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文壎各出資25萬元,投資上訴人之群益證券期貨,其並已於103年2月13日至上訴人所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富亞當舖,將其個人之投資款25萬元,以及張文壎之投資款25萬元,合計50萬元現金交付與富亞當舖之員工綽號阿良之人轉給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於103年2月13日至
富亞當鋪交付上訴人50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於原審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富亞當鋪是被告(即上訴人)在經營,他要我把50萬元親自帶去富亞當鋪交給他,在場目睹的證人都是上訴人的員工,他們不會出來作證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於原審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103年2月13日我將50萬元交給被告公司裡面一個叫阿良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
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是跟上訴人約好將投資款拿到富亞當舖,我是約103年2月12日或是13日晚上將投資款50萬元送過去,我去富亞當舖的時候,上訴人不在現場,然後我在現場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將錢交給他的員工,我後來就交給他的員工,該名員工稱『阿良』,我之前曾經去過上訴人富亞當舖那裡幾次,有見過阿良。我是交付50萬元現金給阿良,因為我去富亞當舖的時候,上訴人不在,是阿良打電話給上訴人,然後我再跟上訴人通話。我交給阿良50萬元,阿良並沒有給我任何的憑證,是現場做確定,50萬元其中有25萬元是張文壎的投資款,另外25萬元則是我的投資款,張文壎的投資款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由我再轉交給上訴人。」、「投資部份,當時在場是只有張文壎、上訴人與我,我們三人是在上訴人所投資的漆彈場,當時上訴人是說我跟張文壎一人25萬元,楊武龍投資50萬元,上訴人100萬元,總共200萬元,當時是這樣談定。我跟上訴人、楊武龍都不熟,是因為張文壎而認識上訴人與楊武龍,所以當時上訴人要張文壎匯款到我太太帳戶給我,然後我再拿現金到富亞當舖,因為富亞當舖在我家附近。當天電話確認後,上訴人就馬上LINE上訴人的帳戶及開戶資料、密碼給我。
」、「之前上訴人有說他要跟楊武龍一人出100萬元投資期貨,至於他何時出資我不清楚。上訴人其中50萬元要給我跟 張文勳 來投資,但是我不知道該50萬元是屬於上訴人或是楊武龍的部份。我跟上訴人的投資關係不僅是這一件,還有之前上訴人說其朋友在臺中太陽餅店要頂讓,也有找我們投資。劉建良跟上訴人間是僱傭關係,都是同一間富亞當舖,楊武龍與上訴人是投資夥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2頁反面)。是其本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顯然為其於103年2月13日至富亞當鋪所交付之25萬元期貨投資款。然證人楊武龍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關係,我跟上訴人有投資關係,上訴人有投資富亞當舖,交給我經營。我有投資期貨,是與上訴人一人出資一半投資期貨,每人出資100萬元,是掛名上訴人名下的投資期貨。(提示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於群益證券之印鑑卡、密碼通知)是用此帳戶。被上訴人、張文壎都沒有參與該期貨投資。我綽號是「小龍」。被上訴人有來富亞當舖買相機、機車,我沒有幫被上訴人匯款任何錢。我連被上訴人的帳號也沒有,被上訴人應該也沒有我幫忙匯款的帳號。我投資的100萬元都是我的錢,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拿錢給我,被上訴人口頭上有說要出資50萬元,但是都沒有拿錢給我。
被上訴人說要出資的時候,是對我與上訴人一起說的,且當時我們是一起聊天講到的,當時被上訴人說要與朋友討論一下,也沒有說要出資。我投資的100萬元是103年2月13日連同上訴人的100萬元匯到剛才所提示的群益證券上訴人的帳戶內,上訴人的100萬元是103年2月10日整筆轉帳給我,然後我才連同我的100萬元一併轉入上訴人群益證券帳戶,我是領出200萬元後,再臨櫃存入上訴人群益證券帳戶內。103年2月10日到13日期間,被上訴人沒有到富亞當舖給我任何款項。富亞當舖有一位員工綽號阿良全名是劉建良。阿良沒有反應過有收到被上訴人的款項。被上訴人說拿錢給我的員工劉建良,但是被上訴人跟劉建良不熟,且那麼大一筆錢,我的員工收到也會跟我說,且我週一到週五都會去當舖,整天都在當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4頁)。另證人劉建良於本件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被上訴人當庭陳稱:「我的確有交付金錢給富亞當舖的劉建良即在庭的證人劉建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然劉建良結證稱:我是在富亞當舖任職,上訴人幾乎每個月都會到富亞當舖,上訴人到富亞當舖來都是開會。因為上訴人與我的老闆楊武龍有生意的投資,也有投資富亞當舖,細節我不知道。我有在富亞當舖見過被上訴人,見過沒有幾次。被上訴人曾經跟我老闆購買機車與相機,被上訴人跟我老闆比較熟。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我老闆之間有無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曾交付過任何款項給我代收。…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拿這麼多錢給我,且我老闆都在。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如何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是已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3日有有至富亞當鋪交付50萬元現金與劉建良轉交上訴人一節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群益證券期貨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及
密碼通知書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5、6頁)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群益證券開立期貨帳戶,該帳戶之密碼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3年2月13日在富亞當鋪交付上訴人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配偶陳淑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之存簿影本,其上雖記載該帳戶於103年2月12日有「 林渝蓁 」存入25萬元,及於103年2月12日提款2筆,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於103年2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然上開存提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該帳戶於103年2月12日存入之上開25萬元,其存入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上開103年2月12、13日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同理,被上訴人提出其子朱紹誠於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存簿影本,其上雖記載該帳戶於103年2月12日有提領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15萬元、55,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然並無法證明證明上開提款之用途為何。是上開證據自均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3年2月13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電話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見
原審卷第23至36頁)為證,上訴人就該錄音內容亦提出譯文1份(見原審卷第37至50頁),經核2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其之譯文出入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堪為據。然查:該次對話內容,兩造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於某賭局輸錢,遭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追討,上訴人認為其係遭到設局,被上訴人則質問上訴人是否係要被上訴人背下該筆債務之意等事宜,雙方有所爭執。兩造於對話過程中所為與本件期貨投資爭執有關連之陳述如下:……被上訴人說:「這個我覺得賭局裡面就有問題了」,上訴人說:「好啦,不要說這賭局裡面有問題」,被上訴人說:「好啦,我跟你講,為甚麼我前面去玩的時候,我贏的我都拿不到現金」,上訴人稱:「沒有拿不到現金啊,你轉了50萬進來,你不知道嗎?」,被上訴人稱:「我有沒有把現金交給你?」,上訴人稱:「不是啊,你有沒有轉到那個玩期指那條錢,是小龍(指楊武龍)幫你匯的,你是不是又拿了10萬進來補不到50萬」,被上訴人稱:「他沒有幫我匯任何的東西,匯什麼錢?」,上訴人稱:「我跟你講,志平你如果要用這樣拗,那就是用拗的了吧,是不是這樣子!我跟你講文壎都可以作證,文壎有匯一條錢,這匯款單他資料都有給我看25萬嘛,是不是!文壎也不會來跟我要這25萬嘛!是不是!是不是這個樣子!」,被上訴人稱:
「我現在問啦,那我的錢現金都到哪裡去了!」,上訴人稱:「你的錢現金都到哪裡去,都在那期指裡面去了,期指50萬後來補10萬給我先轉40萬還給你剩下月底小龍他們說月底要理帳看怎麼樣再來處理。」……被上訴人稱:「有啊,昨天北聯幫的 志哲 就問我啊,我說到那場子去,我帶著現金去,現金都帶過去了,贏了還拿不到錢。」,上訴人稱:「志平你不要講那些啦」……被上訴人稱:「那我先把跟你投資的錢,我先把他弄清楚嘛,我們一條一條把他弄清楚,既然那邊的事(按指賭局之事)跟你沒有任何關係對不對。」,上訴人稱:「好!好!好,可以啊!可以啊!沒問題你要處理期貨這個OK,我們一條一條處理出來!我們來談,要怎麼來處理。」,被上訴人稱:「好,沒關係,我們就處理那個部分嘛,這樣子就到法院去調解就好了嘛,就這樣子。」,上訴人稱:「法院!志平這種小事就不用法院了啦,我們講完就OK了啦,該給你的我就給你,是不是,該你給我的就你給我,就這麼簡單,也不用法律啦!不要把事情複雜化,對你沒有好處的。」……被上訴人稱:「那我們只要解決期貨的錢」,上訴人稱:「出來解決,出來解決,那從現在開始我會跟他們講你不再是我的朋友你的事情我不管了喔,現在不要再扯我進來了喔,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把這條錢跟你理清楚,就是期貨這條錢,我們大概就只剩下這條錢可以理而已,那剩下都不管了。我們把他理清楚就好了。」,被上訴人稱:「那其他我贏的錢也沒有憑據嘛!都沒有了嘛」,上訴人稱:「你期貨的錢怎麼來的,小龍幫你轉進去的啊,那些錢是你贏去的耶。」,被上訴人稱:「對,那後面的錢都沒有啊,我跟你講marboro(即上訴人)我都是現金拿過去,你那邊有監視器都有照到」,上訴人稱:「我聽得出來啦,你就是要賴啦,你認為那條錢也不是你的錢,我marboro扛這一千萬就對啦,是不是,…」……上訴人稱:「從今天開始跟我都沒有甚麼關係啦我也沒欠你錢,你也沒欠我錢,我們就剩下一條期指的東西要理,就是這條帳嘛。錢怎麼匯進去,我們都有單據。」,被上訴人稱:「我不玩了,把這個投資額的錢拿回來嘛,可以嗎」,上訴人稱:「可以啊!可以啊!沒問題,來當鋪拿啦!我錢放在當鋪,來當鋪拿!都可以啊,我錢都放在當鋪,去當鋪拿啊」,上訴人稱:「去當鋪拿啊!看你要多少還給我啊,我就去拿嘛」,上訴人稱:「全還啊!你投資的東西全還給你,從現在開始我就不理這些事情了,喔,如果有人說是來幫我要錢的你馬上報警抓他」……被上訴人稱:「尹長榮如果你當我是你朋友你不應該叫我去你那邊賭」,上訴人稱:「好,OK」,被上訴人稱:「你利用投資的名義叫我過去賭,好OK就這樣子」,上訴人稱:「我不管了啦!我不欠你,你也不欠我,我不要你這個朋友了啦」,被上訴人稱:「好,我們就這個樣子」等語。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質疑其先前於賭局所贏得的錢都未拿到現金,上訴人才回稱是楊武龍幫被上訴人轉50萬元至期貨投資,被上訴人先前所贏的錢都在期指裡面等語。是上訴人上開對話,係謂被上訴人先前於賭局所贏的錢,都已轉至期貨投資裡,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2月13日在富亞當鋪交付其50萬元現金之期貨投資款。此由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不只一次表示被上訴人先前賭局所贏的錢都已轉入期貨投資,被上訴人則質疑上訴人係利用投資之名義設賭局叫被上訴人去賭博等語,以及兩造於該對話過程中,一再將賭局之事與期貨投資之事混在一起談論,即可證明。是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之期貨投資一事,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其有於103年2月13日至富亞當鋪交付50萬元現金與劉建良轉交與上訴人,作為其與張文勳投資期貨之款項之事實為真正。
㈥職是,於兩造前開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其要退出期貨
投資,取回投資款一事,上訴人雖表示同意,並表示願退回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等語。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2月13日至富亞當鋪交付其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則其所承諾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自非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3年2月13日被上訴人於富亞當鋪所交付其個人之25萬元現金投資款項甚明。
五、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利息,其於起訴狀及原審審理時,乃至本件二審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與張文勳各出資25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之群益證券期貨,其已於103年2月13日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富亞當舖,將其與張文勳之出資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上訴人(或交付富亞當舖之員工劉建良轉交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投資款,故其要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該投資款」等語,是其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於103年2月13日在富亞當舖所交付其個人之25萬元期貨投資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
因此,被上訴人除應證明兩造間有該合資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存在外,並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於103年2月13日在富亞當舖交付25萬元投資款現金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於103年2月13日在富亞當舖交付25萬元投資款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25萬元及利息,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他筆期貨投資款,則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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