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王淯儒
王淯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上訴人 張鴻坤 兼訴訟代理人 張萬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3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由農林公司售予上訴人之父 王金木 (上訴人之祖父為 王益三 ,於94年4月22日死亡,上訴人之曾祖父為 王天 時),王金木再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4-3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4-3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
,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農林公司,農林公司前曾將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王武郎 (即上訴人之叔公,王武郎之妻 王張英 則為被上訴人之姊)、 王阿菊 (即上訴人之堂姑母,為上訴人之叔公 王添貴 之養女)、王金木三人耕作使用,斯時被上訴人之父 張萬紫 即在未經農林公司及上開承租人等同意下,擅自於系爭4-3號土地上搭建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供其生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其中如附圖一所示4-3⑴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4-3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嗣張萬紫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農林公司之後開始出售4地號土地給承租人,售出後再分別分割出同段4-1、4-3等地號,上訴人之父王金木承購得系爭4-3號土地,王武郎承購得同段4-1地號土地,王阿菊則係承購得另自同段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1-25地號土地。㈢上訴人取得系爭4-3號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
、101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4-3號土地,惟均未獲善意回應。而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使用系爭4-3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坐落系爭4-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4-3⑴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就系爭4-3號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張萬紫約於50幾年間向上訴人之曾
祖父 王天時 購地後所蓋,因係親戚關係,故當時沒有立下書據,又因當時系爭4-3號土地仍係農林公司所有,所以無法辦理過戶,惟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仍成立有效,而張萬紫係基於此買賣之債權關係占有系爭4-3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曾祖父出賣人一方,自屬有權占有,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系爭4-3號土地。之後張萬紫於7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之母親 張陳蘭 ,而張陳蘭其後亦於3年前死亡。
⒉上訴人之父王金木與王武郎、王阿菊於98年共同欲向農林公
司承購含系爭4-3號土地在內之承租土地時,於98年5月26日簽立之「購地承諾書」,其內容第2點載有「另張萬紫、菜根等人之地上物必須共同承擔處理」,況衡諸被上訴人之父於系爭4-3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後,迄上訴人自其父受贈系爭4-3號土地前,長達將近50年間,歷經上訴人四代,被上訴人二代,上訴人家族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家族催討返還土地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之父張萬紫於系爭4-3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係與上訴人曾祖父間有合意約定,有正當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系爭4-3號土地貸與人歷經王天時、承繼王天時租地使用權利之王益三、王武郎、王阿菊、承繼王益三上開權利之王金木等人,均未對借用人張萬紫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或提出任何異議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上開合法使用系爭4-3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至上訴人受贈系爭4-3號土地前,均仍繼受存在於上訴人之父王金木與被上訴人之間,難認被上訴人繼承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權占有系爭4-3號土地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贈於其父王金木而取得系爭4-3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以王金木繼受其曾祖父王天時與被上訴人繼受其父張萬紫間之系爭4-3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然另衡王金木於100年11月2日因輾轉繼受其曾祖父租地關係而向農林公司承購系爭4-3號土地後,旋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4-3號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及王金木均明知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屋於系爭4-3號土地有上述合法使用占有權源,卻仍於期間為贈與行為後,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4-3號土地所有權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為脫免王金木容忍被上訴人占有義務受讓系爭4-3號土地,而使被上訴人無從抗辯,足認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物上請求權,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目的而濫用權利。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主張:「由上述
過程可知,王金木於向農林公司購買土地當時即有意願將系爭4-3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其目的也僅僅是因為考量到自身年齡已高,而預為財產分配以求日後節省稅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提出上開陳述或攻防方法,其復未釋明有何例外得提出之事實,自不能准其在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況且,王金木與上訴人等,若自始即欲將系爭4-3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2人所有,自可直接以上訴人2人為買受人而購買系爭4-3號土地。然渠等竟採用無論是時間成本或經濟成本上更加迂迴之方式,實與常情不合,故渠等前開主張已難採信。甚且,渠等竟更於明知系爭4-3號土地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不會是王金木所有之情況下,仍由王金木出面與訴外人王武郎、王阿菊等人簽署購地承諾書,使得將來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2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其意在脫免上訴人或王金木之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增建部分並無理由:
就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確應受王天時同意張萬紫建築房屋使用之拘束,惟就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增建之RC構造部分,既未經同意,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縱認系爭房屋相較於50年間所興建之原始建物而言,確有增建部分存在。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68年7月12日之空照圖」可知,除系爭房屋外,該房屋所坐落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亦均為空地,並可對外與道路相連,顯見系爭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俱為該房屋居住使用上所必要,現實上亦為系爭房屋居住者所使用,應可推知系爭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為上訴人之曾祖父王天時同意建屋並居住使用之範圍。
㈣退步言之,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74年11月26日之
空照圖」可知,該增建部分至少於74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擴建30餘年,上訴人家族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家族催討返還系爭4-3號土地,堪認該擴建之處,亦屬於「原合意約定之使用範圍內」或「已得默示同意」,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此亦為上訴人多年來所知悉,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拆屋還地,亦為權利濫用之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系爭4-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4-3⑴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地號土地原為農林公司所有,嗣分割出系爭4-3號土地,農
林公司並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之父王金木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系爭4-3號土地出售與王金木。王金木再於100年11月16日將系爭4-3號土地贈與上訴人2人,並於100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並有農林公司以103年8月19日農法字第1030349號函檢送本院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第86至88頁)、系爭4-3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4-3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4-3⑴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此並經原審於102年5月1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6月6日日 新北樹 地測字第102364849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6至66頁、第61、62頁)。
㈢系爭房屋如附圖二4-3⑵所示(即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及附圖二11-25⑴所示(即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為磚造之舊建物。附圖二4-3⑴所示(即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4-3⑶所示(即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則為其後所建之水泥增建物。此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1月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580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至106頁、第135、136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查分割前之4地號土地為農林公司所有,並於50年間出租與
上訴人之曾祖父王天時耕作使用,此為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農林公司104年2月13日農法字第10400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頁)。王天時死亡後,農林公司分別與王天時之子王武郎、訴外人 黃阿枝 簽立放租合約,將4地號土地其中0.3844公頃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與王武郎,其中1.6469公頃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與黃阿枝,上開租賃契約均於97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其後農林公司即未再出租。而於100年10月24日經王武郎、上訴人之父王金木、訴外人王阿菊共同簽立切結書,分別向農林公司購買自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4-1地號土地、系爭4-3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1-25地號土地,其三人並分別與農林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事實,有農林公司104年2月13日農法字第1040087號函、103年8月19日農法字第103034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放租合約影本6份、切結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92頁),而堪認定。
㈡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二4-3⑵所示(即A部分)
及附圖二11-25⑴所示(即A部分),為被上訴人之父張萬紫約於50年間所興建之磚造建物。附圖二4-3⑶所示(即B部分)為張萬紫約於被上訴人張鴻坤20歲時所建之水泥增建(張鴻坤為44年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其20歲時係64年),作為房間使用,並與上開A部分相通。附圖二4-3⑴所示(即C部分),為張鴻坤要結婚時,由張鴻坤所建水泥增建,作為廚房使用,亦與上開A、B部分相通(依張鴻坤戶籍謄本記載,其係70年結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148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屋之相片附卷可稽。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舊磚造建物興建時間不清楚,迄今已逾50年,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水泥造增建則是約70年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4-3號土地74年11月26日、68年7月12日空照圖各1紙(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28、129頁),可認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約興建於50年間,B、C部分之水泥增建,則於70年間已增建完成。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4-3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並主張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當時被上訴人張鴻坤以公館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回稱:「因台端家屬內部對土地之分割尚有紛爭,請台端家屬內部協商無異議後,本人將配合處理。」顯見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不爭執等語。然被上訴人張鴻坤係於101年1月1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並無何承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4-3號土地,而願拆屋還地之意。且張鴻坤於該存證信函並稱:「我們都是親戚且是數代因緣,更希望貴我長久之情誼,故建議盡可能理性協調…」等語。參以,其後被上訴人張萬全與訴外人王阿菊以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物,於101年9月17日對上訴人2人及王金木就同段2地號、4地號土地事宜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向王天時購買系爭4-3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數十年,農林公司開始要出售上開2號、4號土地給承租戶時,張萬全、王武郎、王阿菊、王金木等人協議關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皆由王阿菊出名購買,張萬全出資,待王阿菊取得土地後,再移轉予張萬全。及王阿菊、王武郎、王金木3人曾於98年5月26日就上開土地簽署購地承諾書,並由王武郎出面與農林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及上開購地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08頁)。
而上開購地承諾書之記載,王阿菊、王武郎、王金木3人除協議共同出資購地外,並協議「另張萬紫、 蔡根 等人之地上物必須共同承擔處理。」,是可知張鴻坤於上開公館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所言,僅係指願配合上訴人家族即王天時、王武郎、王阿菊等人之協商結果辦理,並非承認其為無權占用系爭4-3號土地而願配合拆屋還地甚明。
㈣且證人王武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爺爺(即王益三)是我
哥哥,被上訴人是我太太的弟弟。我認識被上訴人的父親張萬紫很久,他住處通道要經過我住處前面。系爭房屋現在是張鴻坤在住,系爭房屋還沒蓋之前,土地是種幾棵梨子樹及茶樹,是我家在耕作使用。因為張萬紫的房子被颱風山崩而毀損,他沒有地方蓋房子,所以我父親王天時就同意將系爭房屋現在坐落的土地借給張萬紫蓋房子居住,張萬紫也有拿2,500元補償我父親該土地上種植之梨子樹及茶樹之損失。
那塊地當時是農林公司的地,不是我父親的地,地當時是我父親承租的。當時是我父親與張萬紫洽談,所以實際情形是買地還是買樹,我也不清楚;我從年輕時到現在住在三峽有木212號,我住處與張萬紫相鄰,中間只有隔一條路,所以我家人都知道張萬紫在那裡蓋房子。上訴人2人一出生就住在有木212號。我們同意張萬紫在那邊住,都已經住了五十幾年,要趕他走,早就趕他走。我父親王天時同意給張萬紫蓋房子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本來張萬紫沒有要在我們承租的土地上蓋房子,已經要向別人買農地蓋房子,是上訴人的祖父自己去找張萬紫,找他來跟我父親商量借地蓋房子,上訴人的祖父是因為親戚之間的感情不忍心他沒有地方住才這樣做,最後是王天時決定張萬紫可以在那塊地上蓋房子;那塊地給張萬紫蓋房子,當時沒有說是否向張萬紫收租金,也沒有收過,也沒有說借地使用的期限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7至101頁)。可認王天時與張萬紫就系爭4-3號土地訂有張萬紫可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謂王武郎之證詞不可採,然上訴人家族長期承租系爭4-3號土地耕作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豈可能不知並任由張萬紫或張鴻坤無端於系爭4-3號土地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並供被上訴人家人歷經2代居住使用數十年。是王武郎上開證詞,合乎常理,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陳稱:王天時約於77、78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8頁)。張萬紫則係於73年9月17日死亡(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32頁戶籍資料)。而系爭房屋之水泥增建部分於70年間,即王天時、張萬紫均還在世時,即已增建完成,且與舊磚造建築相通,並係作為房間、廚房使用,而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如前述。是於王天時生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完成多年,並於張萬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續居住使用,可認為王天時知悉並至少已默示同意。因此,王天時於張萬紫死亡後,既未終止其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則於張萬紫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改存在於王天時與張萬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間甚明。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即應受拘束。是王天時將其所承租之系爭4-3號土地借予張萬紫、被上訴人,是否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農林公司之同意,此僅為農林公司得否依與 王天時間 之租賃契約主張王天時違約,或農林公司得否對張萬紫、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王天時間始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自亦非得以農林公司與王天時間之租賃契約已約定王天時不得於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而推認王天時不可能同意張萬紫等人於系爭4-3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㈤又王天時約於77、7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王益三(即
上訴人之祖父)、王武郎等人;其後王益三於94年4月22日死亡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卷第22頁戶籍謄本之登載),其子王金木(即上訴人之父)為王益三之繼承人。則王益三、王武郎、王金木自均應繼受王天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3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4-3號土地。因此,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張萬紫已死亡,其等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之終止事由,以上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㈥而王天時將系爭4-3號土地借與張萬紫興建系爭房屋,並未
得土地所有權人農林公司同意,此有農林公司104年2月13日農法字第104008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頁)。是對農林公司及其後自該公司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人而言,系爭房屋固屬無權占用系爭4-3號土地。然查,系爭4-3號土地其後係王金木於100年10月24日向農林公司買受,並於100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8頁異動索引影本)。而王金木非僅為系爭4-3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應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4-3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如前述。因此,王金木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㈦嗣王金木於100年11月16日將系爭4-3號土地贈與上訴人2人
,並於100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4-3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仍存於王金木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由上訴人2人繼受,固然不能拘束上訴人2人。惟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參照);「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參照);「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謂:王金木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4-3號土地之初,本即欲以上訴人2人名義購買,但因過程中糾紛不斷,農林公司擔心無端捲入糾紛,方才要求需以王金木名義購買,也是王金木購買後隨即贈與上訴人2人之原因,故其等並非惡意受讓系爭4-3號土地等語,並經證人林正宗到庭證稱:王金木要購買系爭4-3號土地的時候,我有跟王金木及上訴人2人一起去農林公司簽契約。因為農林公司要賣出土地,我就建議王金木要買系爭4-3號土地的話,登記其兒子姓名就可以,因為王金木是農會的會員,每四年都會參與農會代表的競選,王金木目前也是農會代表,如果上訴人有農地一千平方公尺,就可以加入農會成為會員,就有投票權,所以我才建議用上訴人2人的姓名來購買土地,上訴人表示要買的時候,當時農林公司的經理說因為本件土地案子拖太久了,所以誰來買就用誰的姓名,至於為何案子拖太久的原因我不知道。王金木購買系爭4-3號土地的原因我不清楚,應該是王金木住在系爭4-3號土地附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6至147頁)。然則,不論王金木購得系爭4-3號土地後旋即贈與給上訴人2人之原因,是否確如證人林正宗上開所言,依前開說明,只要上訴人2人知悉王金木就系爭4-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契約,猶受讓系爭4-3號土地之所有權,即非屬善意受讓人,當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而王金木為上訴人之父,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多年,系爭4-3號土地又自王天時起即由其等家族耕作使用數十年,是其等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3號土地,並原為張萬紫與家人,後為被上訴人張鴻坤持續居住使用迄今亦已數十年,且其家族並無異議,亦均未干涉,而應為有權占用之事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猶受讓系爭4-3號土地所有權,則其等受讓後,即行使系爭4-3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得為之。
㈧末查,王天時將系爭4-3號土地借與張萬紫、被上訴人興建
系爭房屋,係為供其等居住使用,此為該使用借貸之目的。而系爭房屋現況仍可供人居住使用,且仍由被上訴人張鴻坤居住使用中,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前開現場相片在卷可證,是系爭房屋現況並無已喪失建物遮風避雨功用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已逾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且屋頂已破損,應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4-3⑴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