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聖芬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台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仁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玖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第三行關於「捌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捌拾『貳』萬叁仟零叁拾柒元』。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關於「叁拾『叁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叁拾『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第二行關於「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玖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99年度建字第17號之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23頁㈣第6行載明「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2,186元」主文欄第1項第1行卻誤載為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理由欄同23頁㈤第4行載明「其餘工程款823,037元」,主文欄第1項第3行卻誤載為捌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柒元,上開主文欄第1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又主文欄第3項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係依誤寫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誤算之顯然錯誤。上開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