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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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原告 郭文睿
楊美華 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趙叔鍵 人被告 張允柔
王曉旭 雷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臺北市大安區,雖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然原告等主張被告趙叔鍵、張允柔、王曉旭、雷祖綱等以詐欺手段使原告投資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業公司),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叔鍵為有權代表碩業公司之人,就其因執行職務行而加損害於原告等之行為,碩業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並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與被告碩業公司間所簽署股權認購契約之締約之意思表示,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碩業公司返還全部已受領之股款。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之募股認購書約定認購股款匯入帳戶為元大銀行之承德分行,且原證5匯款委託書之解款行亦為該分行,顯然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即位在該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且上開股權認購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碩業公司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大同區,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契約履行地既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