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傷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甲○○在法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另行起意強盜,無喝令告訴人交出背包,亦無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頸部或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更未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係先持美刀出來抵抗,被告與告訴人爭奪美工刀過程中誤傷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之背包斷裂,被告非蓄意割斷告訴人之背包而強取其財物;被告與告訴人打鬥中,2人皆有大量出血,血跡摻雜在一起,原判決以紙鈔上之血跡認定被告犯行,被告難以信服;被告如有意強盜,不可能找自己所認識之對象,告訴人之指訴違背常理;原審法院調查不清楚,事實尚待釐清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傷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罪,且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並說明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專憑己意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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