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時間「109年9月10日」,均應更正為「109年5月10日」,上開判決所引用起訴書內容顯係誤寫,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附表編號1被告提款欄「統一超商吉仁」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吉仁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崙」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編號1至編號4被告提領金額欄「20,005」均應更正為「20,000(不含手續費5元)」、編號4被告提領金額欄「15,005」均應更正為「15,000(不含手續費5元)」、編號5被告提款欄「統一超商寶元」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寶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表編號1被告提款欄「統一超商吉仁」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吉仁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崙」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編號1至編號4被告提領金額欄「20,005」均應更正為「20,000(不含手續費5元)」、編號3被害人匯款時間「109年9月10日」均應更正為「109年5月10日」、編號4被告提領金額欄「15,005」均應更正為「15,000(不含手續費5元)」、編號5被告提款欄「統一超商寶元」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寶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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