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號)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鳳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孝文路與忠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傳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傳庭受有頭部外傷、腰椎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另林麗鳳則受有左肩挫傷、肩峰鎖骨關節扭傷、頭部挫傷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2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麗鳳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蔡傳庭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麗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傳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黃來呈 、 柯藜蓉 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㈤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蔡傳庭受
傷情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麗鳳受傷情形。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17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