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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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艷
范紅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再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費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賺取小費,竟均基於意圖營利並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鄉○○路與呂厝路口之魚池卡拉OK店包廂內(由 林榮英 經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喬裝酒客之警員及警員之友人共4名以擲骰子比大小,若甲○○、乙○○贏,則酒客給小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輸則脫掉身上衣物至拔恥毛,而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包廂內,為裸露身體等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以助興賺取小費。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恥毛1根、甲○○賺得之小費4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魚池卡拉OK店包廂負責人林榮英、員工 張文洲 於警詢
及偵查中、員警 鄭榮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榮宗提出之103年1月24日、同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各1件。
㈢本院搜索票1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張。
㈣扣案乙○○所有之恥毛1根、甲○○賺得之小費40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二人均認罪,各願受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㈡、扣案物品,請法官依職權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被告甲○○賺得之小費400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從乙○○身上拔下之恥毛1根,因無財產價值,且其歸屬究屬酒客所有,抑或屬被告乙○○所有存有爭議,另亦與人格權有關,不適宜沒收,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