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伯祐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10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適 張黃寶雲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左轉,致 張伯佑 之機車左前側與張黃寶雲機車前車輪、前擋泥板發生撞擊,造成張黃寶雲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張伯祐過失傷害罪嫌,業與張黃寶雲和解,未據張黃寶雲告訴)。詎張伯祐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與害怕遭家人責罵,竟未上前察看張黃寶雲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將車速降為20公里觀察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車禍現場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張伯祐上開所有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伯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黃寶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㈣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黃寶雲受傷情形)。
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㈥肇事現場、肇事車輛毀損、車禍現場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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