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6月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邦樑於民國100年5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路口時,欲右轉中正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張馥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李立婷 亦同方向行駛於劉邦樑汽車右側,劉邦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讓張馥讌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側部位與張馥讌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肇事,造成張馥讌、李立婷人車倒地,張馥讌並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李立婷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劉邦樑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馥讌、李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影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馥讌(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21頁正背面)、李立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馥讌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5月6日診字第1000506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李立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5月6日診字第100050604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立專機車行100年5月6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7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見警卷第31頁)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可證,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馥讌、李立婷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予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非無和解誠意,且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雖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訊問時允諾於101年7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張馥讌、李立婷各4000元、5000元以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背面),惟被告並未如期支付上開金額,而未與被害人張馥讌、李立婷和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5頁)可證,足見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張馥讌、李立婷和解而據以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既已為敘明為上揭之審酌,而量刑如上,依上開說明,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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