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展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叄拾壹張、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IMEI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行動電話一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一支(含IMEI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鄭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 」之成年男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某日間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巷七之四號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三十一張、傳真機一臺、行動電話一支(含IMEI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被告鄭展宸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展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偉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7之4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為每星期二、四、六開獎,其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即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簽賭「二星」即2個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賭「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賭金為80元,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若簽賭「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賭金為80元,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偉偉」所有,鄭展宸則從「二星」、「三星」及「四星」中抽取每注6元牟利。嗣於101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1張、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簽單31張、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偉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19日被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1張、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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