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鎮宇(原名何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何鎮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7、7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1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中賀 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精神損害未為填補,漠視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原審雖認被告所領取之機車駕駛執照,係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然被告之機車執照既經監理機關為該等標註,其情況便與未經標註之人有所不同,被告理應於行車時更為謹慎,原審在量刑時卻未審酌此事逕為判決,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中賀受有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上訴人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漠視其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所領取機車駕駛執照,經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係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而屬無效,雖不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但該情即與駕駛執照未標註之駕駛人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卻未審酌此事逕為判決,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而被告縱受上開行政處分,其駕駛執照亦因該行政處分無效而不受影響,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遭行政處分之原因、情節,自不應於量刑過程中,以此為由予以加重。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赦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