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融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融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名稱上「偽造之印文」欄位之印文沒收。
事實
一、吳融豐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奇異果」、「貘」、「雞之助」、「小嬰兒表情符號(頭像)」等人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1時22分許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許(起訴書所載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時間,應予補充),以電話向 林玉人 佯稱,林玉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犯罪,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協助清查,使林玉人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候交付。 嗣吳融豐 接獲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1時7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水源路口之便利商店,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字樣之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上開路口旁之電話亭,向林玉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佯為公務機關人員,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玉人。嗣經林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留存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融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通訊紀錄手機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0年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23339號鑑定書(偵卷第139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第159至189頁、第231至2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業於警詢中具體指訴係於第2次交款(即110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1時22分許)後,陸續接到詐騙電話(偵卷第121頁、第124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以本案最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應以本案之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詳如後述)。
3、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除載有「檢察官張文華」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至上開印文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告訴人被害時間緊密,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其雖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然於本案僅造成告訴人1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屬有限,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使告訴人之損害有效降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尚重,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件被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是就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量刑部分)。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對於公務執行之信賴感,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並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其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於犯後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目前尚在履行中);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查被告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復考量被告之年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和解成立之金額超過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出處頁數)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0年10月28日】(如偵卷第156頁所示)左列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