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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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1970號、第287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108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2日」,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等處均遭燒熔」應補正為「‧‧‧等處均遭燒熔,致生公共危險」,㈢犯罪事實欄第15至第17行「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租用人 郭澄吉 不注意之際,竊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邊未上鎖之UBIKE(編號:F12336)」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之河濱公園內,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由郭澄吉所租用之UBIKE腳踏車1台(編號:F12336號)停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供己騎乘使用」,犯罪事實欄第26行「中正衡移門」應更正為「中正橫移門」;證據部分除:㈠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即路人王祺聖」應更正為「證人即路人 王祺慶 」,㈡證據清單編號6「證人即停車場管理人 路嘉駿 」應更正為「證人即停車場管理人 陸嘉駿 」,㈢證據清單編號7第4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㈣另補充:⒈被告劉國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員警民國108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告訴人郭幼眉所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數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至第135頁),⒊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政恩 於警詢中之指訴、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109年2月16日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第37頁、第101頁),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V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偵查卷第3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108年12月22日之放火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屬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同為縱火)、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徒刑8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再入監執行,而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因傷害、搶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及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而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8年12月16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不乏與本案行為相類同之公共危險(同為縱火行為)、竊盜等案件,且其係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實際出監日之108年12月16日後,僅相隔數日即開始陸續再犯本件之各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個人情緒宣洩,即任意為縱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亦對於各告訴人造成之相當程度之實際損害,及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UBIKE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政恩領回,有前述告訴代理人李政恩所出具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7
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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