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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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竣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藍竣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甫 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