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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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85、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中華路上」,補充為「中華路1段320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志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各該尿液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毒偵113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㈠扣得之吸食器(見同署107毒偵1151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犯罪事實㈡扣得之吸食器1組(見同署107毒偵113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被告黃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2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2月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EASY
GO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4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2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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