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吉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清吉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料坑分0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之農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在其所約定使用範圍之土地上種植荔枝園,而其在系爭土地周圍靠近三和路段架設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網圍籬),再於系爭鐵絲網圍籬上覆蓋黑色網布(起訴書誤載為帆布,下稱系爭黑色網布)以防止其所種植之荔枝園遭竊;又莊清吉本應善盡系爭土地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將其所設置系爭鐵絲網圍籬外之系爭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以避免遭風吹動揚起而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平時並未善盡其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注意義務,而未定期維護其所設置系爭鐵絲網圍籬外之系爭黑色網布,因而未將系爭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妥當,致部分黑色網布與其後鐵絲網圍籬有分離脫落之情形,適有 陳惠華 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土地旁之路段,因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部分未予以綑綁固定,致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部分黑色網布突遭風吹動而揚起後,因而覆蓋及勾住行經該處之陳惠華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陳惠華因此人車倒地而滑至對向車道上,致陳惠華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23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均為其於20年前業已架設至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黑色網布都有用鐵絲予以固定,且系爭黑色網布離路面還有好幾台尺距離,中間還有隔著加蓋的水溝,系爭黑色網布下面也有用竹竿加固,所以根本風吹不起來云云(見警卷第5頁)。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在系爭土地周圍靠近三和路段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並在系爭鐵絲網圍籬上覆蓋系爭黑色網布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案(見警卷第4頁;交易卷第15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3張、本院109年3月9日勘驗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31至34頁;交易卷第211至215、3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即被告就其在系爭土地周圍面臨道路處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自應負有土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予妥善維護,除將系爭鐵絲網圍籬予以安全固定在地面上,避免倒塌致生危險外,就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亦應予以綑綁固定在系爭鐵絲網圍籬上,且應注意予以綑綁固定之鐵絲線是否有鏽蝕、鬆脫之情形,而有致系爭鐵絲網圍籬所覆蓋之系爭色網布發生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情形,進而造成行經該道路上靠近系爭鐵絲網圍籬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之虞,當為一般人所週知之日常知識;且依據被告既已自承其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已達20年之久,則衡情被告對其負有此等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即難諉稱不知,甚屬明確。
二、又告訴人陳惠華於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即靠近系爭土地周圍之系爭鐵絲網圍籬處時,因故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陳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241至245頁);復有警員 鍾鈺辰 108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之長庚料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3張、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500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2、18、19、21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143頁);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8日中
午12時4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行至肇事路段即料坑分18Q2528GA75號電桿附近時,路旁農地所架設鐵絲網上之黑色網布未固定,當時風大,黑色網布揚起來整個蓋住伊的機車跟伊的身體,導致伊機車失控摔到對面車道,造成伊右近端肱骨骨折即右肘撕裂傷;發生車禍事故前,伊有看見該黑色網布未綁妥,有一部分在路面上,且伊騎車經過該網布旁時,因為一陣風大,導致黑色網布就揚起來蓋在伊的機車上方,並將伊身體蓋住,且勾到伊機車把手跟伊的臉、身體,才會導致伊失控發生車禍事故,之後是路人路過幫忙通知119及報警處理;伊當時騎車經過該處時,該農地靠路邊鐵絲網上之黑色網布附近並沒有放置任何警示措施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在道路白線內,突然吹起一陣風,將被告所架設黑色網布吹起,因而蓋住伊的視線,導致伊所騎乘之機車摔倒在路中央,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有跟警察說伊被黑色網布弄到,當時黑色網布還因為風吹在晃動等語(見偵卷第1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要騎車去上班經過肇事地點時,伊騎在白線旁邊,從荔枝園(即系爭土地)就有一陣風吹過將黑色網布吹起,然後黑色網布蓋住伊的臉上及車子,伊人跟車就倒地摔倒在路中央,並且機車滑行摔至對向車道。當時黑色網布是從中間包含下方整個蓋住伊,因為黑色網布中間沒有用鐵絲固定,才會因為風吹而導致整片黑色網布飛起蓋住伊跟機車,伊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發生車禍後,有1位先生騎在伊後面,有看到伊摔倒,伊有拜託該名男子幫伊叫救護車及報警,但後來巡邏車有先到,伊當時有跟巡邏員警即鍾鈺辰警員說伊如何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過程,後來伊的同事都有到案發現場,直到伊上救護車離開時,伊同事都還在現場,都有看到黑色網布還因風吹在那邊飛等語(見交易卷第241至245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陳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見證人陳惠華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路段時,該道路旁農地所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上之系爭黑色網布,因有部分黑色網布未與其後鐵絲網圍籬綑綁固定而有分離脫落之情形,且該部分黑色網布因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因而蓋住部分該道路旁地面之情形,嗣因此時恰有一陣風吹起,致該脫落分離之黑色網布因遭風吹動而揚起,因而導致遭風吹動揚起之該片黑色網布蓋住此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該片黑色網布擋住其行車視線,且反應不及而摔車倒地,並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節之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陳惠華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而衡之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當時不久,洽有巡邏員警到場,其即當場向巡邏員警即警員鍾鈺辰指訴其因路旁之黑色網布遭風吹動揚起後蓋住其所騎乘機車而致其摔車倒地受傷之車禍發生過程乙節,此核與證人即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理由詳後述),並有前揭員警鍾鈺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由此可徵告訴人並非事後始捏造或虛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復佐以本案車禍事故路段旁之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係由該路段旁之農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架設一節,乃係經由員警及告訴人之子於車禍發生後隔日查訪後始得知此情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並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仇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易卷第28
8頁);由此可認告訴人當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或僅為向被告求償損害賠償,且於尚未知悉被告乃為架設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絲網圍籬之人前,即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綜此而論,足徵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及證述,應具其憑信性,當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參以證人即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告訴人本
案車禍事件,是由伊處理,伊至車禍現場後,告訴人仍在現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摔至對向車道,伊當時在現場除了看到告訴人外,還有告訴人同行的友人,因為告訴人在義大上班,告訴人說有聯絡朋友過來。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她是遭旁邊農地黑色網布掃到而失控摔車,告訴人有提到案發當天黑色網布下方有覆蓋於在路面水溝蓋上,伊當時到場時也有看到有部分黑色網布稍微覆蓋在水溝蓋邊緣上面,後來伊根據告訴人所指述被黑色網布掃到的位置,伊就順勢將告訴人所指訴黑色網布部分拉起給交通隊承辦警員拍照,伊當時只有順勢將黑色網布拉起,因為伊於案發當天拉起系爭黑色網布那一段部分網布並沒有綁鐵絲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固定,所以伊完全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就順勢將該段黑色網布拉起而已,伊將黑色網布拉起來時,該段黑色網布稍微有突出至路面。案發當時如果風大的話,伊所拉起的該段黑色網布會隨風揚起,但風小的話就不太會,要看風勢,且伊到達案發現場時,現場稍微有風;伊於案發後約4、5日經過查訪才知道該處農地所駕駛之鐵絲網圍籬為被告所有,才去通知被告說明。伊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108年7月22日再去肇事現場拍攝黑色網布狀況時,發現告訴人所指訴肇事黑色網布事後有用鐵絲固定(即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第3張所載紅色圈圈處,見警卷第14頁),伊後來至肇事現場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編號4有標示於本案肇事後出現紅色安全筒位置,即為法院勘驗現場告訴人所指訴的水溝蓋附近,但案發車禍當時並沒有照片內的紅色安全筒,係事後才放至該處做警示,伊後來有將安全筒稍微將黑色網布底部壓住:但伊於案發當時,該段黑色網布並沒有用鐵絲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且事後法院去現場勘驗時黑色網布已經有修剪過、用鐵絲綁好,與伊於案發當時看到的情形有落差,因為伊於案發當時看風大時,該片黑色網布會隨風揚起飄逸,且伊將該片黑色網布拉起時,黑色網布會突出路面,案發當時該段道路路面除告訴人機車外,並沒有其他障礙物等語(見交易卷第232至239頁);互相勾稽、比對證人鍾鈺辰所證述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狀況當下,告訴人即當場向其指訴遭該路段旁農地所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上之系爭黑色網布因遭風吹動揚起致蓋住其騎乘之機車及身體部位,造成其摔車倒地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在事故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時,確實發現告訴人所指訴之肇事黑色網布並未與其後鐵絲鐵絲網圍籬予以綑綁固定,而有因若遭風大吹動會則揚起飄逸之情形,以及其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當時,將告訴人所指訴肇事該段黑色網布拉起時,因該段黑色網布並未以鐵絲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故其未使用任何工具,即可輕易將該段黑色網布拉起後供交通隊辦警員拍照存證,暨其於案發後約1個月再至本案事故現場採證拍照時,發現前揭肇事之該段黑色網布除已有以鐵絲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並加以修剪,且在本案事故現場路段擺設紅色安全筒予以警示,與其於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當時所採證之狀況明顯不同等相關各節,除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明確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巡邏警員即證人鍾鈺辰陳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大致相符外,復有證人鍾鈺辰於案發後約1個月前往肇事現場所拍攝前揭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及事故當時交通隊承辦警員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由此足徵證人鍾鈺辰前揭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後捏造之詞,應足堪採信;況衡以員警鍾鈺辰既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復無任何利益衝突,復與被告間亦無恩怨糾紛,衡情證人鍾鈺辰僅需陳述其依法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須為迴護告訴人而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理及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鍾鈺辰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採為佐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伊所設置之系爭黑色網布都有綑綁固定在其後鐵
絲網圍籬上,伊並無事後進行修補之情形云云;然查,觀之卷附警員鍾鈺辰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第3張所載紅色圈圈處,明顯可見該紅色圈圈所標示將該段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所用之鐵絲線之顏色甚為新穎、且無陳舊鏽蝕之狀況,可見用以將該段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之鐵絲線,應係在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年7月22日再次前往事故現場拍攝前未久,始重新使用新穎之鐵絲線而將該段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蓋果若被告所辯系爭黑色網布長年以來均有以鐵絲將之捆綁固定之事實為真者,則衡之常理判斷該等用以將系爭黑色網布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所用之鐵製鐵絲線,既因長期在戶外遭日照風吹雨淋之自然力侵蝕,當會產生明顯陳舊、鏽蝕之痕跡,此亦為一般人所得週知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然依據前揭員警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所顯示用以將系爭黑色網布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之鐵絲線現狀甚為新穎、且毫任何陳舊或鏽蝕之跡象,由此足徵警員鍾鈺辰於案發後20餘日再次前往本案肇事現場拍攝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雖顯示已有以鐵絲線將之捆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然明顯可見該等用以捆綁固定之鐵絲線應係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所另行使用,而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有使用多年之狀況,要屬明確;易言之,足認告訴人所指訴該段肇事黑色網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以前揭新穎鐵絲線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之情形,甚為明確;復將卷附之交通隊警員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與前揭警員鍾鈺辰事後所拍攝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二者相互比較,可見警員鍾鈺辰所拉起告訴人指訴之該段肇事黑色網布下緣甚為平整,並無修剪、參差不齊之狀況,且事故發生現場路段亦無擺設任何用以警示之物品如紅色安全筒等,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20餘日警員鍾鈺辰再次前往採證拍照時,系爭黑色網布下緣明顯並不平整,且有參差不齊、破損之痕跡,並在本案肇事路段另行擺設紅色安全筒作為警示之用等節,要可認定;準此而論,足認證人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指訴該段肇事黑色網布於案發當時並未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及其事後再次前往肇事現場採證拍照時,發現該段肇事黑色網布已用鐵絲予以綑綁固定,且加以修剪,肇事現場附近並另放置紅色安全筒作為警示等節,要非事後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辯稱系爭黑色網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都有予以綑綁固定,且伊事後並無加以修繕綑綁固定,亦無另行修補之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不清楚警員鍾鈺辰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位置係位於何處,因員警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外觀及邊緣狀況,與其事後所拍攝案發現場黑色網布之狀況不同,故認員警所拉起之黑色網布是否確為本案肇事現場之系爭黑色網布,顯有疑義一節(見交易卷第160、288、289頁);然查,警員鍾鈺辰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乃為告訴人所指訴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系爭黑色網布一節,業經證人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詳細觀之卷附警員鍾鈺辰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4之照片),可見在警員鍾鈺辰左手側邊不遠處有一藍色柱形物品;進而比對被告自行提出本案現場系爭鐵絲網圍籬之照片(見交簡卷第29、31頁)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見交易卷第
211至213頁),顯示系爭鐵絲網圍籬設有一個鐵絲網其上覆蓋黑色網布之藍色方形鐵框大門;由此可見警員鍾鈺辰所拉起該片黑色網布之位置,應係位於面對該藍色方形鐵框大門方向右側處之該片黑色網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警員鍾鈺辰所拉起位於該藍色方形鐵框大門方向右側處之該片黑色網布,明顯可見該片黑色網布左側邊緣並未與其後鐵絲網圍籬予以綑綁固定,致警員鍾鈺辰得無須無持任何工具,即可輕易以雙手方式將該片黑色網布拉起之情,甚屬顯然;故而,堪認辯護人前揭所指無法確認警員鍾鈺辰所拉起之該片黑色網布是否位於本案事故現場乙情,委無可採;由此益徵警員鍾鈺辰前揭所為之證述,要非事後捏造之詞,當足堪採認。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於98、99、10
1、104年間之衛星圖照片(見交易卷第255、257、259、261頁),以資證明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自99年間起迄今業已架設多年,且一直以來被告均有將系爭黑色網布予以捆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並非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加以修補綑綁固定之情云云(見交易卷第289、290頁);然比對前揭系爭鐵絲網圍籬之衛星圖照片4張,可見系爭鐵絲網圍籬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於98及99年間,系爭黑色網布四周部分原本較為平整、並無破損之情形,而於103、104年間時,面對系爭鐵絲網圍籬之藍色鐵框大門右側靠近路旁水溝蓋附近處之該片黑色網布下緣處,顯然已有明顯破損之情形,甚且已產生非小面積之缺口,且該等黑色網布較數年前之狀況,其中間部分明顯可見已有多處破損、缺口之情狀,甚至可透過該等破損缺口處直接看到系爭鐵絲網圍籬後方荔枝果園之狀況等情,甚為顯然;由此可徵系爭黑色網布顯有因長期遭風吹、日曬、雨淋等自然力作用,而致逐漸產生破損、缺口之情形發生,至為明確;且衡之該等黑色網布之材質,乃屬黑色塑膠細線編織而成,材質厚度非屬厚實,而屬較為單薄之材質,且該等黑色網布通常亦用以墊置在盆栽底部,以免盆栽內土石大量流失,及可保持盆栽水分可適當流至盆栽底部墊盆上等節,此亦為一般從事植栽之人所週知之常識;由此可見該等黑色網布之材質較為輕薄、重量較輕,且極易因長期遭日曬、風吹、雨淋等自然力侵蝕作用而造成破損之情形,應無疑義;又因該等黑色網布因其材質較為單薄、重量輕微,如未加以綑綁固定,極易遭風吹動而揚起飄逸之情形發生,亦應為一般人可得而知之日常生活經驗知識;綜此各節而論,可認證人鍾鈺辰前揭所證述案發當時因系爭黑色網布因未予以綑綁固定,若有風吹動即會揚起飄逸等節,並非虛構之詞,而可採信;復比對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及員警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與辯護人前揭所指衛星圖照片所拍攝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亦明顯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當時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已無如103、104年間系爭黑色網布有多處破損、缺口之狀況,且顯然可見該等黑色網布應有另行置換之情形,始因而與103、104年間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該片黑色網布之狀況有所不同;綜此以觀,可見被告辯稱伊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20年來均有加以固定,並無進行修補之情形云云,至無可採。況且縱依據前揭衛星圖照片,而認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於103、104年間仍有妥善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然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過4年之久,其間該等黑色網布是否因本身輕薄材質緣故,及原本加以綑綁固定之鐵絲線,在歷經數年風吹、日曬、雨淋等自然力侵蝕作用而有鏽蝕、毀損之情形,並非不無可能;且加以被告復自承其多年來均未加以進行修補之行為,致產生用以綑綁該等黑色網布之鐵絲線因鏽蝕而斷裂、脫落,導致系爭黑色網布未能妥善綑綁固定,而與其後鐵絲網圍籬產生分離、脫落之情形,亦非不無可能;從而,尚難以前揭系爭鐵絲網圍籬歷年衛星圖照片所拍攝系爭黑色網布之狀況,即據以推認系爭黑色網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亦屬相同,甚為灼然;即言之,本院認尚難以此等衛星圖照片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述明。
六、再查,辯護人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警員並未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到場,而係於案發後4、5日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自無可能事後主動去修補系爭黑色網布云云(見交易卷第289頁);惟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4、
5日始通知被告說明一節,業經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前已述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卷附之警員 王維謙 所提出其事後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28頁),其上記載:該黑布原主莊先生(即被告)經通知後仍拒絕一切調查一節,故而該份談話紀錄表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亦無任何記載有關被告所述談話紀錄內容;準此以觀,可見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4、5日,雖經員警通知告訴人指訴遭其所架設之系爭黑色網布因未綑綁固定而遭風吹動揚起蓋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摔車之車禍事故事實後,卻拒絕接受員警訊問調查,致承辦員警無從對被告製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要屬明確;而被告此時既已知悉有他人指訴其所架設之系爭黑色網布並未妥善綑綁固定,進而拒絕接受員警調查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架設系爭黑色網布之所有人即被告,當然有前往現場察看究否有告訴人所指訴系爭黑色網布未綑綁固定之情形後,再予以進行修補之可能及行為,並不違於一般客觀常理;況且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後20餘日再次前往肇事現場所拍攝前揭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已明顯可見系爭黑色網布於案發後已另有以新穎之鐵絲線將之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之情形乙情,除據警員鍾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外,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益徵被告於案發後4、5日經員警通知告訴人指訴系爭黑色網布有未綑綁固定之情形後,在警員鍾鈺辰於本案車禍事故後20餘日再次前往現場採證拍照前之該段期間,自行前現場往查看系爭網布究否有未綑綁固定妥當而有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情形,進而以新穎之鐵絲線將該段分離脫落之黑色網布加以綑綁固定,而進行事後修補工作之行為,要非不無可能;據此而論,辯護人以被告無從刻意事後進行修繕工作一節,甚無可採。
七、綜合以上,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即被告就其在系爭土地周圍面臨道路處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既負有土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而除應將系爭鐵絲網圍籬予以安全固定在地面上,避免倒塌致生危險外,就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亦應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且應注意予以綑綁固定所用之鐵絲線是否有鏽蝕、鬆脫之情形,而有致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發生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情形,進而造成行經該道路上靠近系爭鐵絲網圍籬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之虞等維護相關工作物之注意義務:且依據被告所陳其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已達20年之久,則衡情被告對其負有此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即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自承伊多年來未就系爭黑色網布進行維護修補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就系爭土地上所架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用以固定系爭黑色網布之鐵絲線因遭風吹雨淋日曬等自然力侵蝕作用而有鏽蝕脫落之情形,致無法將系爭黑色網布妥善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造成系爭黑色網布與其後鐵絲網圍籬有分離脫落之情狀,致因遭風吹動而有揚起飄動之可能,進而影響行經系爭黑色網布架設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情形之可能,甚屬明確;而告訴人確因系爭黑色網布因未妥善綑綁固定而與其後鐵絲網圍籬有分離脫落之情形,且因其行經該處時該等脫落之系爭黑色網布突遭大風吹動而揚起致蓋住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其身體、臉部等處,導致其行車失控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有證人鍾鈺辰前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事後全景圖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由此可徵被告就告訴人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善盡其就系爭土地所設置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綜此而論,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情,俱無可採。
八、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上開未善盡維護系爭土地所設置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園,且其為避免其所有荔枝園遭竊,而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在其上覆蓋系爭黑色網布以防止他人行竊,則按理被告當明確知悉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負有土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平時善盡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之注意義務,即妥善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上所覆蓋之系爭色網布避免分離脫落,而除應將系爭鐵絲網圍籬予以安全固定在地面上,避免倒塌致生危險外,且就其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亦應予以綑綁固定在其後鐵絲網圍籬上,並應注意予以綑綁固定所用之鐵絲線是否有鏽蝕、鬆脫之情形,而有致系爭鐵絲網圍籬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發生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之情形,以資避免造成行經該道路靠近系爭鐵絲網圍籬路段之行人及車輛發生交通危險之虞;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善盡此等維護系爭鐵絲網圍籬及其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等工作物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鐵絲網圍籬上所覆蓋之系爭黑色網布未予以妥善綑綁固定,致部分黑色網布與其後鐵絲網圍籬分離脫落而垂至系爭土地旁道路路面上,而有影響行經該處之人車交通安全,並因案發當日突遭大風吹動而揚起後,致因此蓋住此時洽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其所其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並影響其行車視線,而導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其所為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種植荔枝農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2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